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1165,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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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J-557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8 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 巷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DJ-5579 於95年10月21日8 時19分停於臺北市○○○路○ 段1 巷,該日屬於假日,依臺北市政府頒定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政策(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行車規則),異議人應不屬違法,因此遭罰異議人不服。

且異議人於今年同路段亦曾遭罰,經申覆後,士林分局認不屬違規,因此異議人當然認為該黃線路段假日停車不違規,如今反而遭罰,規定前後不一,無所適從。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1 、北市黃線在假日可以停車。

2 、之前我也停黃線,申訴後免罰,但此次卻被開罰單。

3 、我停的地點巷口是社子消防隊,該隊私人自用車停在黃線卻不用罰,所以我認為此次執法不公。

4 、我之前同時段停同地點都沒被罰。」

(參照本院96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

(二)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J-557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1日8 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巷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禁止停車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係依前述法令規定,評估在不嚴重影響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之原則下,彈性開放黃線例假日停車並配合設置標誌牌面告示。

又重慶北路4 段1 巷禁止停車黃線路段並未開放假日停車且現場並無設置任何標誌牌面,故該巷內停車時段依據上開規定禁止停車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 月1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00150900 號函及96年1 月2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08741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停車時間為上午8 時19分,為禁止停車時間,異議人所稱該黃線路段假日可以停車,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之交通違規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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