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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渥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裁二字第裁22-ZFC021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渥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車號5950-D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4 日14時2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上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竹林匝道闖紅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4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採證照片2 張所示,第1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5950-D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後輪一半至車尾部分在停等線內,而第2 張照片則全車皆在停等線外。
是以,於紅燈亮起時,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及車頭部分皆在停等線外,無闖紅燈之情。
㈡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車款為TOYOTA PRIVA 2.4L,全車長為4,750mm ,較一般房車約略多出300mm ,若以同時間同車速,則Smart 或March 等短小車款之車尾已駛離停等線,而異議人所有車輛因車身較長會有些許車尾未駛離停等線之情形,致被判定闖紅燈,如此因車身較長就遭受不平等待遇,異議人無法接受。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94年12月29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40672994號、95年8 月28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927號函僅說明照相器材之準確性,完全無人為判斷,異議人實難接受。
㈣科學儀器長時間使用若非定期校正難免有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未提供儀器檢驗校正紀錄,佐證儀器之正確性。
㈤停等線既為處罰之起點,則停等線距離號誌燈之遠近則關乎闖紅燈之判定,竹林匝道之停等線距離號誌燈甚遠,才會造成異議人車輛之90% 已駛離停等線,卻仍被判定為闖紅燈,顯見當初停等線與號誌燈之位置配置錯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即明。
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同條號第1項,其處罰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動,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因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律,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另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於修正前為同條第2項規定,其法條文字均未修正,亦附此敘明。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5950-DF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1月4 日14時23分,行經國道3 號竹林匝道,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以時速46公里繼續前行通過該匝道處,採證照片第1 張為前揭車輛超越停止線,紅燈已亮起0.7 秒時,採證照片第2 張則接續拍攝前揭車輛繼續行進超越停止線,為紅燈已亮起1.3 秒時。
而該匝道入口所裝設之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係微電腦式,儀控燈號由綠燈轉黃燈約3 秒後再轉為紅燈時,違規車輛通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後始予拍攝。
儀控燈號如係綠燈或黃燈時,車輛通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電腦系統將不予啟動,無綠、黃燈時通過遭照相舉發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95年8 月28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927號函可按。
㈡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96年2 月14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0477號函暨所檢附之「匝道儀控闖紅燈照相系統佈設圖」觀之,停止線前方5.4 公尺為寬1 公尺之第1 感應線圈,停止線前方2.4 公尺則為寬1 公尺之第2 感應線圈,第1 感應線圈與第2 感應線圈間距為1 公尺,當儀控燈號轉為紅燈時,電腦系統始啟動,違規車輛前輪觸壓到第1 感應線圈,照相系統自動測試,嗣前輪接觸第2 感應線圈時,系統自動紀錄車輛速度,必待違規車輛之後輪完全離開第2 感應線圈時,才啟動照相系統拍攝第1 張照片,於0.6 秒後接續拍攝第2 張照片,據此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前輪通過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未逾越停止線時,號誌已然轉換為紅燈,職是,異議意旨所辯將因車輛之車身長短不同而有不平等待遇之情形實屬有所誤會。
㈢依前開採證照片、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927號函所示,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當時之車行速度為時速46公里。
若汽車以每小時46公里時速行進者,其每秒之平均行車距離為12.78 公尺(【46×1000】÷【60×60】=12.78) 。
而採證照片第1 張為紅燈已亮起0.7 秒時所拍攝,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之後輪仍在停止線上,且時速為46公里,依此推知,在紅燈亮起後,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已行駛約有8.946 公尺左右,將前揭車輛往回後退8.946 公尺約近2 台前揭車輛之長度,由照片觀之更足見紅燈亮起前,前揭車輛之前輪不可能已越過停止線。
故而前揭車輛顯係在紅燈已亮起後,始行闖越該匝道之停止線。
㈣至於異議人所辯國道公路警察局僅以照相器材判定,未為人為判斷說明,惟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95年8 月28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1927號函,顯已予異議人詳細之說明,異議人猶謂未為人為判斷說明,實屬任意指摘主管機關。
又異議意旨質疑儀器之正確性,然觀諸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確係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其違規行為非常明確,應無科學儀器正確性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駛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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