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1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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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 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閎立企業有限公司為車號QM-025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在94年7 月13日深夜11時10分許,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駕駛,於行經台北縣林口鄉○○村○ 鄰○○道路處時,因無照駕駛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又因認為異議人有「讓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4,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89年間將該車號QM-025號自用大貨車完成報廢手續,並將報廢車體出售予以回收處理,且未曾交予無駕駛執照之甲○○駕駛,此為甲○○之個人行為,非異議人所能知悉及防範,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上開規定,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同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2項規定:「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惟前揭公路監理機關並無任何「廢棄」記錄等為其處罰之依據,異議人閎立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堅決否認其有何交通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QM -025 號自用大貨車確已於89年4 月6 日辦理報廢手續在案,且2 面車牌亦已收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94年10月18日北監自字第0941017016號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執勤員警丙○○到庭證稱:「‧‧‧,當時車子未懸掛車牌,此時有甲○○及其姊妹在該車內,於問明原因後,曾與其父以電話聯絡,其父稱,車子是他跟人買之報廢車輛,供農用」等語,又證人即本件違規人甲○○亦到庭證稱:「該違規車係其父於1 年多前向八里建材行買的,買時無車牌,原係放在家裡當作存貨物用,因當天其他車壞掉,才開這部車出去」等情甚詳。

綜上所述,車號QM-025號自用大貨車,確實已於89年4 月6 日辦理報廢手續,且車牌2 面亦已收回,從而,本件違規人甲○○於94年7 月13日深夜11時10分許違規時,異議人已非車號QM-025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自無前揭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再則,買賣之當時,買受人即證人甲○○之父亦明知該車為報廢車輛,並稱僅供農用,而非供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縱使公路監理機關內部無任何「廢棄」記錄,異議人對於該報廢車輛再次供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實非其所能知悉及防範,此乃證人甲○○個人行為,則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察,即遽以援引首揭規定逕行裁罰,洵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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