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17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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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此由卷附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係「甲○○」簽名觀之甚明。

惟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范如萍」,並非異議人甲○○,有前揭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

則甲○○既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異議。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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