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18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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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15日上午5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5E-301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直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民有街交岔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得和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5年2 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 月15日上午5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5E-301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直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民有街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綠燈轉黃燈,通過時才變換為紅燈,受處分人繼續直行至中正路與中和宜安路交叉路口時停車,員警竟由後騎機車追緝,誣指闖紅燈,故伊當下即未在舉發單上簽名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得和派出所警員張光輝到庭結證在案,其證稱:「我當時是在永和市○○路、民有街口值勤,我站在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當時一起值勤者還有一名同事林文桂,他也有看到異議人違規經過」、「當時我站在異議人對向,異議人是沿中正路往中和方向,當時是屬於紅燈的狀態,至於他是搶紅燈的第一輛車還是跟著車陣一起闖紅燈,我沒有印象。

但是我對他闖紅燈有確實的印象,因為當時異議人車窗有搖下來,而且異議人臉色潮紅,所以我認為異議人有喝酒,我就騎上車轉過2 個路口攔下異議人,我同事林文桂也有一同追,異議人當時不願簽名。」

等語甚明(參見本院95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

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況且,核其證詞,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指述綦詳,亦無誤記誤認之虞。

再者,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空言泛稱伊不曾闖紅燈云云,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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