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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8 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1 月4 日下午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CU—8616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股出口匝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有「於單線出口匝道利用前行車之內側路肩跨線超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於前揭時、地,其駕駛車號CU—8616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新莊方向之五股交流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有「於單線出口匝道利用前行車之內側路肩跨線超車」之違規有誤,蓋當時其並無駛離正常車道而違規行駛內側路肩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1 月4 日下午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CU—8616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股出口匝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有「於單線出口匝道利用前行車之內側路肩跨線超車」之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CU—8616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 號五股交流道之內側路肩跨線超車,當時匝道是單線道,寬度是5.6 公尺,外側(右側)路肩寬3.0 公尺,內側(左側)寬1.4 公尺。
換言之,正常車子在車道行走時,該車道所剩下的車道空間再加上內側車道1.4 公尺的空間,是足以讓一部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通行,所以受處分人就是利用這個空間跨線並一直超車。
當時我們警車停在該匝道外側路肩,看見受處分人車子在內側路肩跨線超車,我們先攔停正常車道的車輛,指揮該違規車子回歸到正常車道,再轉到外側路肩停車受檢,攔停後即當場告知受處分人在內側路肩跨線超車,受處分人當時稱其未有該違規行駛情事並拒絕在罰單上簽名。」
等語明確。
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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