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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9L800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3873-E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8時29分,在台北市○○○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欲從愛國西路西行左轉重慶南路,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號誌燈,於綠燈時往前到達左轉專用道之路口,且已超越停止線,因對向車道一直保持綠燈致無法完成左轉,嗣異議人於對向車道號誌燈變成紅燈的第一時間左轉,竟因為左轉車道之第一輛車而被取締紅燈左轉,被舉發時有詢問員警應如何紅燈左轉,員警亦不知如何左轉,僅一直說紅燈就不可左轉等語,又異議人之前經此路口執勤員警告知,路口燈號轉變的第一時間已停在路口等待之車輛可以左轉,為何同一規則卻因執勤之員警而不同,令人無所適從更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3873-EJ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8 日8時2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路口時,經警以掌上型電腦製單舉發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9L8004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11月8 日我在重慶南路口執行交整勤務,路口行車動向很好,異議人是從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我看到東往西方向已經紅燈,他仍然往前行駛到路中間要左轉重慶南路往南行駛,異議人是紅燈之後才超越停止線到達道路中間待轉,非如異議人所言綠燈時已經超越停止線,如果是綠燈就超越停止線,我們會讓駕駛人通過,因為他沒有受到紅燈的管制,紅燈管制停止線之後的車輛,異議人是紅燈之後才超越停止線,干擾交通,我們才舉發等語。
按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自罹偽證重典之可能,又案發時間為上午,且違規路口行車動線良好,復無何障礙物阻擋證人之視線,衡情證人應無誤看異議人行車動向之可能,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是依證人所言,異議人係由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異議人所辯其於愛國西路東往西方向仍為綠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待左轉云云,要難採信。
㈢據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其有違規之事實甚明。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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