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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王漢唐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CV584072號、42-ACV584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漢唐所有車牌號碼BKK-29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4 月14日晚上8 時27分許,於臺北市○○○路○ 段187 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盤查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1,800 元及3,000 元,共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共記違規點數4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當時舉發員警躲在巷子衝出來,致其受到驚嚇,其要控告舉發員警妨害駕駛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BKK-299 號重型機車於94年4 月14日晚上8 時27分許,自臺北市○○○路○ 段187 號附近之無名巷內行駛至研究院路1 段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然其並未停車,直接闖紅燈右轉至研究路1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甲○○攔停舉發,惟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2 張並告以要旨)對舉發是否有印象﹖)有,是我舉發。」
、「(舉發經過?)當天是晚上8 點多,我站在南深橋的橋頭,大約是在研究院路1 段187 號前,看到受處分人從無名巷出來,經過南深橋,受處分人從無名巷右轉時,是紅燈右轉,我就拿指揮棒以手勢請受處分人靠邊,並有吹哨,受處分人有稍微停一下,但後來又騎走了,我們當時的位置如我當庭所繪的位置圖(庭呈位置圖),我馬上轉頭看受處分人的車號,並比對車型對無誤後開單舉發。」
、「(是否確定受處分人是從無名巷轉出來?)我確定受處分人是從無名巷轉出來,且很確定受處分人轉過來時是紅燈,因為該處紅燈亮70秒之後會出現右轉綠燈,但受處分人是右轉燈還沒亮時就右轉,我離紅綠燈大約35-40 公尺,南深橋大約只有30公尺長,我可以看得很清楚。」
、「(是本來就站在那邊執勤?)當時有1 台警車停在路邊,有3 名員警穿著反光背心站在路邊執行勤務,並沒有躲在暗處。」
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
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過了南深橋之後,看到警察突然衝出來要攔我下來,我稍微煞車一下,但是因為我趕時間,所以我就直接騎走,沒有停下」等語(見同上筆錄),不僅坦承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亦足見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否則何以明知警員攔停,竟未停車,反而逕行逃逸?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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