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221,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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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3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8E-0535 號車,於95年1 月14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台19線100 公里(鹽水路段),經警舉發「限速60公里,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照片雖然有臨時警告牌,以及公里所在位址,但均在由嘉義往鹽水之對向車道,異議人是由鹽水往嘉義,根本看不到。

又第一張與第二張照片有何關連,有何證據證明是異議人在此超速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8E-0535 號自小客車,於95年1月14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台19線100 公里(鹽水路段),經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幀在卷足憑。

又台19線嘉義往鹽水方向南下99公里處路面劃設有速限標字,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於行經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已可藉由上開速限標字,知悉該路段之車行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至異議人雖陳稱:其當時係由鹽水往嘉義方向云云。

但查,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請其查明異議人之行駛方向,則函覆稱: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行駛方向係由嘉義往鹽水方向行駛無訛等語,此有台南縣警察局95年5 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21449號函在卷可憑。

故異議人辯稱:因其是由鹽水往嘉義方向行駛,無法看到警告標誌云云,尚屬無憑。

再者,本件執行違規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組,可採自動雙向車道測速照相,其採證照片內資料欄於取締時,由取締人員填寫違規路段及限速置於機組內,餘均由機組依設定自動測速照相採證,以作為取締告發之有效證據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3 月6 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0944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而參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揭測速器拍照之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通過,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足徵本件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超速行駛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無誤,且該採證照片復清晰紀錄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違規日期、時間為95年1 月14日16時9 分,違規車輛之時速為77公里,自堪信為正確無誤。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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