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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施建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3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2-3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3 月11日13時許,在基隆港東4 號碼頭,因「汽車載運整體物品,貨上有標示重量,總重72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32公噸」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以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當時,駕駛人有攜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發給之北監運字第0940023714-3號臨時通行證,載明有效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95年4 月20日止。
㈡本案警員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僅依貨物外包裝上之標示,本其心證且未過磅即舉發該車裝載超重,惟警員無從得知汽車載運物及該車之重量,何能得知該車輛裝載後之總重量,據以舉發汽車裝載整體物超重?㈢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雖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惟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進出口木箱,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又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亦不能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另定有明文,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四、查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1 個木箱,內含1 台機器,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23公噸(總重72公噸、核重49公噸、超重23公噸)等情,業據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施建仲在本院陳稱:當時系爭車輛所載的是1 個木箱,裡面有1 台機器,木箱上面有標重等語。
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當時該車載運是1 個整體物,標示57.7公噸重,司機告訴伊車子是14.3公噸,所以依據空車及物體重量加總在舉發通知單上寫總重72公噸等語。
又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知道當時載運的木箱是整體物,港警依木箱上面標重開罰單伊沒有表示不同意見,伊告訴警察說空車大約是14.3公噸等語。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出口報單及出貨單影本、北監運字第0940023714-3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及舉發員警拍攝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
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此次載運72公噸之整體物,重量顯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其載運超重,自不能援引上開臨時通行證,據為合法通行之依據。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就該整體物重量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
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
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
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裝運之木箱係屬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相較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而受處罰,似非公允。
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所裝載之木箱,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則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應僅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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