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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3 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08967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U10896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13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號BIB ─936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北市○○路○ 段內側禁行車道上,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民族東路時,經員警以手勢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甲○○卻不理會員警指揮而加速逃逸,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雖有看見員警手勢,但未聽到鳴笛,也不知員警手勢為攔停之意故才逕自離去,其並未有逃逸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及事後經警攔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EU108966 、AEU1089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乙○○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內側車道雙白線執行勤務,看見異議人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駛向民族東路,伊看見後走到斑馬線比手勢並鳴笛準備將異議人攔下來,但其卻加速往民族東路方向逃逸; 伊確定異議人有看見攔停的手勢,且鳴笛時雙向車道都聽得到,何況是行駛於單向車道,異議人應該聽得到鳴笛的聲音等語明確。
查異議人既承認有行駛於禁行車道並看見員警即證人乙○○手勢之事實,則應可認知證人有攔停舉發違規事實之意,且警方之鳴笛聲響巨大,乃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異議人是辯稱未聽見,已與常情有違。
況衡諸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後,上前攔停不成而舉發本件異議事實,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其確有前述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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