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除依各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5年3 月2 日15時12分駕駛車牌7C—7599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55.1 公里處,以時速122 公里行駛於速限100 公里之國道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5年3 月2 日15時12分,駕駛車牌7C—7599號自小客車,駛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55.1 公里處被國道警察攔停並告知其行車時速122 公里,顯已超速,因舉發當時尚有多輛車輛並行行駛於該路段,且其駕車慣性時速是115 到118 公里左右,應無警方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122 公里之超速,當時其曾要求執勤員警加註意見,然該員警不予採納。
且該雷射測速槍不具影像鎖定功能,其質疑且不服警方使用雷射測速槍之鎖定力、準確度及其測速結果之證據能力,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3 月2 日15時12分駕駛車牌7C—7599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55.1 公里處,以時速122 公里行駛於速限100 公里國道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執勤員警黃盈達及龍一鳴到庭結證稱:彼等兩人一起執勤且有默契,黃盈達於警車外負責拿雷射槍測速,而龍一鳴則負責開警示燈攔停違規駕駛人及填製罰單,當時在距離受處分人車輛約257 公尺時即以雷射測速槍紅點瞄準受處分人之車頭,該紅點一次僅能瞄準一輛,且瞄準後即鎖住該車輛,測得該車時速為時速122 公里,在攔停並舉發受處分人時有顯示該數據並告知之上情,因雷射測速槍超速紀錄會顯示該次測量距離及其測得車速,絕不可能會如受處分人所稱測得一次超速而重複開出數張罰單或每次超速測距及車速都相同之情況等語明確。
次查,該雷射測速槍儀器,係針對行駛中之車輛採『單一鎖定』,以雷射光束(顯示幕中會出現紅點)直接瞄準違規車輛並測得該車車速而顯示數據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雖未配有照相功能,然其準確性無庸置疑,經舉發之違規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該測得數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5年3 月14日以公警七字第0950770277號書函,及經美國國務院及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該機號UX009049號之雷射測速槍國際檢驗合格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
況查縱異議人所辯其慣性開車速度是115 至118 公里,於速限100 公里國道上亦已超速。
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慣性開車速度是115 至118 公里,非警方所測得時速122 公里,其未超速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予以駁斥,併予敘明。
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等處分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