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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台北市○○○路○段九二號七樓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警
交大字第AGI80101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
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
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亦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
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8時29分許,駕駛9D-912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行忠路時,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稱伊於舉發當時並未手持行動電話,僅以手肘靠窗,以手托腮,而伊之汽車擋風玻璃又是深色,該員警應是誤認。
(二)伊之業務名片上,主要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經調閱案發當時通聯紀錄,並無通話紀錄,原處分與事實不符,故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端視異議人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以為斷。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惟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為員警攔檢當天所使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提供該手機及門號之通聯紀錄,證明該支手機於舉發當時未有任何撥接或通話紀錄,有通聯明細清單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異議人有無向各該公司申辦門號及其通聯紀錄結果,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另外一個門號0000000000尚在使用外,皆查無異議人在其他電信公司有正在使用中之門號,有前揭電信公司函覆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且該門號0000000000於94年12月1日8時29分時並無通話紀錄(該門號手機於該日8 時51分始有通話紀錄),可知異議人目前名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舉發當時並無通話紀錄,異議人所辯並非無稽。
雖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稱:舉發當時伊是站在異議人車子的正前方,伊是從汽車的擋風玻璃看到,伊從擋風玻璃看到異議人在講電話,看了將近10秒,異議人才將手機放下云云,則據證人所言,異議人當時是持手機在接聽,而非是正在撥打手機,既是在接聽,自留有通聯紀錄。
惟查,員警舉發當時之情狀,對於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留存之收發話紀錄,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則舉發員警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如抄下手機門號號碼,或異議人拒絕提供手機號碼時,應將拒絕之事由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以供查證),且此類採證,並無礙其行政效能,亦無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在該「當場舉發」場合,既無採證稍縱即逝可言,若謂員警在此種情況下,仍無預留證據之必要,則公權力之行使顯有過度擴張之危險。
按前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仍得依法適用。
員警就本件舉發採證顯然不足。
本案單憑證人目視舉發經過,且異議人所為「手肘靠窗,手托面頰」之行為,狀似使用行動電話,證人有誤看之可能。
又尚乏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收發話紀錄等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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