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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1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750-CS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17.5 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行速122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攔停舉發時,為何當場沒有照片,又不知係如何測速,因當時另有2 輛車和本車並行,車速均比本車快,且本車有裝超速警告器,當時警告器一直在響,本人也同時有注意本車速度錶確定無超速,並當場向員警提出異議,員警並未理會,反出言恐嚇本人如不簽收罰單,將加重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駕駛車號750-CS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3 月11日6 時20分許,行經限速110 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217.5 公里路段時,經執勤人員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車輛行速122 公里/ 小時,測距311.8 公尺,並加以攔查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
㈡又本件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錄影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性應無疑慮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95年4 月13日公警七交字第0950770371號函敘甚明。
可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槍可精確鎖定目標,不受其他車輛之影響,具相當準確度,故即使異議人主張案發時尚有其他車輛與其併行等語為真,依測速槍之使用方式,亦無誤判異議人行車速度之可能。
況施測後雷射槍上立即顯示異議人車輛與施測者之距離及行車速度,並經員警當場攔停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已足以確認測速之資料。
㈢再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異議人不得以本件並無超速之採證照片,而主張無違規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其有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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