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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91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車號EU-428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時,經警攔停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1915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附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裁決所於93年9 月12日寄出之註銷駕照裁決書是由社區管理員簽收,管理員未將該裁決書交給伊,伊居住之社區有2 個出入口,伊出入社區並不一定會遇到管理員,伊不同意社區管理員代表伊簽收裁決書;
㈡伊罰單每張均結清,獨缺AIK900515 號罰單未結清,可證伊並非故意不結清罰單,而係因未收到裁決書所致;
且伊於93年12月14日至裁決所換發國際駕照,裁決所亦未通知伊有罰單未結清或駕照遭註銷云云。
四、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送達應具備: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②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③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④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
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此據法務部92年7 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甚明。
查本件註銷駕照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80 巷45弄51號7 樓,由該社區管理員代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附卷可證,異議人就此亦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該管理員依照前開說明,為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與異議人在此行政程序中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則該註銷駕照之裁決書自93年9 月13日交付與社區管理員時,已生送達效力。
故異議人辯稱:管理員未將該裁決書交給伊,伊不同意社區管理員代表伊簽收裁決書云云,應係誤解。
五、異議人於92年9 月24日14時20分駕駛上開車號EU-428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與市○路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異議人當場簽收罰單,惟嗣後並未依限期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93年9 月2 日裁決,該裁決書於93年9 月13日由異議人居住社區之管理員簽收,然異議人仍逾期未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始於95年2月24日易處逕行註銷駕照1 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K9005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稿)各1 份附卷可稽。
異議人既當場簽收罰單,則對有罰單尚未結清之事實應有認識,其未結清罰單縱非故意,仍有過失。
況社區管理員簽收裁決書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則異議人辯稱:未結清罰單係因未收到裁決書所致;
伊至裁決所換發國際駕照時,裁決所並未通知伊有罰單未結清或駕照遭註銷云云,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 元,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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