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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0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218-NA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3 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德行西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如何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伊坐在巡邏車副駕駛座,行經福華路、德行西路,異議人與巡邏車同一方向,當時異議人車輛在巡邏車前方,由福華路往北的方向,到了德行西路口時是綠燈可以左轉,異議人的車輛就左轉,之後異議人又左轉,當時該處有一個紅綠燈是紅燈,所以是紅燈左轉又回到福華路,等於異議人是一個迴轉又回到福華路。
異議人營業小客車一開始在芝山捷運站前面併排,因為有人檢舉,伊等過去閃燈,異議人就開走,因為該處是單行道,異議人左轉伊等就左轉,本件是當場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查本件異議人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經舉發警員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絕簽名及收受告發單通知聯,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即屬合法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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