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388,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8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4 月14日北監營裁字裁40-H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94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 分許,駕駛崑隆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X-W2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臺61線北上142 公里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下稱大安分駐所)警員乙○○查獲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有「限速80公里,經雷達測速96公里,超速16公里」情形,當場攔停並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超速違規,後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其監理系統查詢發現係駕籍異常,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4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 分許,車牌號碼GX-W25號營業大貨車是處於靜止狀態,伊並非駕駛人,當時伊在大貨車車頭睡覺,頭躺在駕駛座上,駕駛人係受伊僱用之王金鐘,王金鐘因為內急下車後,約過20分鐘,員警拍打車窗叫醒伊,並舉發超速違規,要伊提出可以證明身分之文件,當時伊只有機車駕駛執照在車上,遂拿機車駕駛執照給員警,員警先開了違規超速舉發單,因為員警說紅單開了不能改,所以要伊先在超速舉發單上簽名,如果監理單位有補單再逕行申訴,但伊申訴、再申訴亦無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交通違規案件,經裁罰自93年11月8 日起至94年11月7 日止,吊扣駕駛執照,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單)附卷可稽。

嗣異議人於94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X-W25號營業大貨車,因違規超速,當場遭大安分駐所員警乙○○攔截並製發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超速,異議人並在駕駛人欄位簽名,此有上開通知單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94年5 月2 日以劃撥方式繳納罰鍰1,700 元後,於94年10月5 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738 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8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存卷可佐。

㈡詰之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大安分駐所員警乙○○結證稱:94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 分許,伊在臺61線大甲溪橋上執行巡邏勤務,用雷達測速器偵測到超速車輛,伊就駕駛警車跟隨其後,欲找適當地方攔停,但伊沒有打開警示燈,所以駕駛人不知道伊跟在後面,下橋之後,因另1 輛警車也在對面開單,該超速車輛之駕駛人見到該警車之警示燈後,就停在路邊,伊就前去敲車門,看見異議人馬上假裝在睡覺,當時異議人是坐在駕駛座上,他下車後,伊也沒有看見其他人下車,伊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他說忘了帶,伊始要求他提出其他證明身分之文件,伊已不記得他當時拿出什麼證件,但他當時並沒有表明車子不是由他駕駛,只有拜託伊不要開超載的紅單,嗣因異議人停車的地方會影響交通秩序,所以異議人在超速紅單上簽名後,伊就看到他把車子駛離,伊始駕車離去,伊沒有告訴異議人罰單上已簽名不能改,要異議人先繳錢再申訴,異議人當場亦沒有表示他的駕照吊扣中,是隔2、3 天後,異議人才打電話表示駕照吊扣中,會不會有影響,伊有表示不主動開單,但若監理單位要求補單,伊也沒辦法等語明確,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0年,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以:伊當時在車上睡覺,車子是靜止的,駕駛人係受伊僱用之王金鐘,王金鐘當時內急不在車上云云,惟果如異議人所辯車子呈靜止狀態,則員警怎會以雷達測速器測到異議人有超速情形?異議人又何須在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 號舉發違規超速通知單上簽名表示其為駕駛人,更於限期內繳納違規超速之罰鍰?顯見異議人所辯不合常情。

另本院曾要求異議人偕同王金鐘到院說明當時情形,惟本院訊問時,異議人又表示無法連絡上王金鐘,復佐以證人乙○○證述:異議人曾主動打電話詢問其駕照吊扣中,會不會有影響等語,顯見異議人欲規避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之裁罰,始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辯解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 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