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40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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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R116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9 日14時1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EQ-8468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路邊,經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9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由以前報紙登載及電視新聞報導,以為假日黃線可以停車,伊也多次於假日在石牌明德路上及附近巷路黃線停車,且本件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第一銀行門口,正值假日行人、車輛均稀少之處,拖吊業者在行人及車輛均稀少的假日拖吊伊的車,此乃陷阱,伊甚感不服云云。

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上述時、地於劃設黃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自承,且有舉發單一紙在卷可稽,應明確可認。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換言之,就地面標線繪設黃色實線路段,原則上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禁止停車,僅例外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情形,方於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縮短禁止時間,開放得以停車路段。

本件舉發現場,即中山北路7 段125 號為銀行,其所劃設之黃線,係提供民眾及運鈔車臨時停車所需,且運鈔車於銀行非營運時間包括假日仍會進行運鈔工作,經檢討假日時間仍不宜開放,有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5 月8 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09531247600 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停車地點劃設之黃線,其禁止停車時間並未延長或縮短,而仍應為上午7 時至下午8 時,受處分人於當日下午2 時13分許停放該處,自係上開禁止停車時間內停車,明顯違法。

又系爭地點並未有任何標誌、附牌標示延長或縮短禁停時間,顯無任何會使人誤為可停放車輛之標示,受處分人未注意上開規則之規定,而逕以為假日人車稀少處即可黃線停車,此項未注意法令之結果乃係自己之疏失,不能據為免責之理由。

(二)此外,員警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移置作業,係依據合法劃設之標誌、標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採不定時、不定點機動巡邏方式執行是項工作,只要有上項違規情事,均依本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執行告發取締、拖吊移置。

車輛稀少及假日銀行是否營業,與違規成立要件無關,本不能免罰。

況且,本案如前述,系爭地點乃金融機構門口,假日尚有可能有運鈔車前往執行業務,乃為常識,而為便利運鈔車運、補鈔之安全、便利,自有必要於運鈔車有可能執行業務之上午7 時至下午8 時定為禁止停車時間,此等設置並無為行政機關合目的性之裁量,受處分人空言該處人車稀少,徒憑己意認定該處應該開放停車,並認該處係執法陷阱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900 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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