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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6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4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Y429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5年4 月20向異議人之住所送達,由異議人住所之風和日麗大廈管理委員之受雇人黃鋕旭代為收受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掛號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5年5 月17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有該所收狀章戳附於異議狀可稽,已逾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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