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43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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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HC0000000-0、裁42-H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20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號DT-587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育德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警鳴笛示意停車未果逕行離去,經警舉發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沒有闖紅燈,當時該路口正值小學生放學,伊車子是在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前面還有2 、3 台車子,伊被導護老師攔下讓學生先行,繼續前進時已經變成紅燈,僅憑1 張伊車子已跨過停止線的紅燈照片為證,伊無法信服;

㈡警察只有吹哨1 聲,伊不知道該哨聲是警察、導護老師或導護家長吹的,且警員並沒有攔阻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錕耀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伊第一眼看到異議人車子已經越過停止線,當時是紅燈,紅燈剛剛變換約有1 、2 秒,當時穿越民生路的斑馬線完全沒有導護老師或是學校人員攔阻交通等語,後又證稱:伊沒有注意當時是否有導護老師指揮交通等語,可見證人並不能確定當時是否如異議人所言有學校導護老師在場攔阻交通之情事。

參以證人拍攝之舉發照片,僅能得知異議人之車號DT-5876 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燈時位於該交岔路口,尚難證明該車係於紅燈後越過民生路口之停止線,依證人之證述及舉發照片,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時駕駛該車有「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

至異議人是否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則顯有疑問。

㈡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繪製當時之行車動向及所述導護老師之位置圖,復參酌舉發照片中確有數名學童於該路口之位置,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時有學校導護老師在場攔阻伊車子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證人陳錕耀雖證稱:伊看到異議人車子前行左轉時有吹哨1 聲,但異議人並未停下,伊就舉起手中相機拍照,當時只有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應該知道伊是吹他哨子等語,惟異議人因當時學校導護老師在場吹哨引導交通,致誤認哨音來源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

況證人陳錕耀復證稱:伊當時一手拿相機,一手拿哨子,來不及做手勢攔停等語。

則一般人在遇此狀況下,實難明確知悉警員鳴哨之真意係欲攔停稽查,則異議人駕車逕行駛離,即難逕認係因不服稽查而逃逸。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全然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

又因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汽車「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其此部分違規行為相當明確,本院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參酌異議人違規之事實、違反之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標準(因此基準表僅依據違規車種類別、到案是否逾越期限及逾越期限時間之長短而為不同裁罰,至所謂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則少有著墨,不無疑義,故本院非完全受此標準之拘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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