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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2D-485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2 月15日晚間20時11分行經臺北市○○○路、銅山街(往北)時,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4 月6 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3,6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2D-485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速僅42公里,時速緩慢,且毫無闖紅燈之意圖。
當時行經金山南路、仁愛路口時,該號誌尚為綠燈,迨行駛至金山南路、銅山街口時,並未看到該號誌燈有亮燈號,是當時該路段之號誌燈確實因損壞狀況,無法提醒用路人,不應僅憑警員之詞說號誌無損壞而舉發違規,應提出該號誌燈之維修紀錄,以昭公信,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2D─485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銅山街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依據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 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附卷足稽,足認受處分人確實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卷附採證照片2 幀,明顯可見金山南路、銅山街口當時號誌顯係紅燈,並無受處分人所辯「燈號不亮」之情事,受處分人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聲請人聲請調閱號誌維修記錄,即無必要。
㈡再查,卷附採證照片2 幀均係由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製作。
該照相儀器運作原理,係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約1 秒鐘始啟動照相系統,而由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需秒差為4.02秒(如採證照片所示Amb14.02),共計有5 秒鐘時間可供駕駛人反應煞停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95年4 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16 23500號函文在卷可憑。
依卷附採證照片暨採證儀器之作用原理析之,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2D─485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早已轉換成紅燈約2.22秒(如採證照片第1 幀上方所示之Red1002.22),本應煞停,而不得強行通過該路口,未料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煞停,逕自闖越紅燈行駛,始致其汽車前輪駛越停止線壓觸感應線圈,為自動採證照相器拍攝第1 幀違規照片;
嗣受處分人繼續以時速42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復經自動採證照相器拍攝第2 幀違規照片。
況細繹該2 幀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已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已對他方向人車通行路權造成影響。
甚至,自第2 幀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受處分人行車速度為時速42公里,復已通過劃設於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此觀諸卷附採證照片2 幀至為灼然,是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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