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46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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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J0031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本件行政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同)。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22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號DXE-198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察隊員警舉發「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坦承有騎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惟仍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案發當時因重慶南路、和平西路口有飲料販賣商占用道路,以致伊必須行駛於人行道,當時交通堵塞嚴重,員警未盡疏導之責,反而對伊祭以處罰,甚感不服等語。

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坦承不諱,且有舉發單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描述之現場路況,僅係因攤販在路口擺攤,造成汽機車堵塞,行駛不順暢而已,顯然該路段並非完全堵塞無法通行,用路人自可仍循序緩慢前進通過路口,自無非行駛於人行道不可之不得已情事,受處分人據此主張免罰,於法不合。

又受處分人認員警未盡疏導之責,反而對伊取締違規置辯,惟交通警察機關為使公路正當使用,應盡交通秩序督導之責,而對於道路駕駛人有觸犯交通法規之情事,亦有取締違規之裁量權,何時應該優先執行,固應作適當適時之考量,然此不過交通警察機關於行政效能、效率之表現是否得當之問題,容或有待民眾監督政府或透過行政申訴使行政上級機關督導改善,惟交通違規人終不能以交通警察機關於行政效能、效率上之表現不佳為由,解免自己違規之法律責任,故受處分人以員警未盡交通秩序督導之責,作為其阻卻違規之事由,亦非適法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1 點,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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