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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7 月1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87933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87933 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8日公布,行政院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僅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述2 種違規情形,如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得對汽車所有人為之,此見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BKU-782 號重型機車,於95年6 月4 日下午4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路與行愛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右轉(北往西),在交通勤務警察藍崇民鳴笛並配合手勢指揮,示意其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竟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敘甚明,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時我沒有經過該處,我人在家中,且該機車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當天也沒有借別人騎乘云云。
然查,車牌號碼BKU-782 號重型機車騎士於前揭時、地,在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狀態下,該駕駛人未能遵守號誌警示逕予穿越路口右轉,執勤員警於顯明之處,鳴笛並配合手勢指揮,示意該駕駛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不服稽查即騎車逃逸,執勤員警記明車號,且在線上立即查詢該車車種、車型、顏色核對無訛後,始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7 月6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2246500 號書函明確。
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故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異議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所有機車出現於交通勤務警察藍崇民執勤之時、地,於駕駛人闖紅燈右轉即示意其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該交通勤務警察對於特定車輛示意停車受檢,實具有制止違規及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效力,且其效力應可持續並及於該特定車輛在交通勤務警察當時可得稽查之全部違規行為,故該特定車輛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本身,除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外,另兼屬違規受警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其違規行為確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執勤員警自可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後,製單逕行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
。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如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僅有闖紅燈(解釋上包含紅燈右轉),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時,即95年7 月18日,上開條例第2項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已經生效,且較第1項闖紅燈之處罰為輕,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自應適用較新較輕之規定處罰。
五、從而,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固非無見。
然查,汽車駕駛人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除依該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定有明文。
原處分就異議人闖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雖依法分別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及3,000 元,但未同時諭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規定甚明。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甚明。
本件原處分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之處分,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該處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得撤銷該處分,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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