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611,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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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 月2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罰法業已於民國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90年1 月17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此項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後,業刪除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情形時應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經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 份附卷可按。

本件違規時間為95年6 月20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為95年8 月23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裁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4968-DX 號自小客車,於95年6 月20日下午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駕車行經前揭舉發地,然並不知該路段已變更為禁止汽車進入之路段,臺北市交通局變更該路段未依慣例在車道右側設置明顯交通標誌警告汽車駕駛人,僅在岔路正中央(即車道左側)設有禁行汽車進入之標誌,因汽車駕駛人右轉時必轉向右方注意機慢車之動向,完全無法注意到該禁行汽車之標誌,行政機關設置號誌顯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甲○○就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968-DX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於設有禁制汽車進入標誌之路段,違規進入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影本1 張,及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到庭提供之舉發照片原本2 張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辯稱該禁制汽車進入之標誌設置失當,行車當時無法顧及云云,惟查依卷附上開照片,上述路段之路口確實設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且標誌位置適中,線條顏色亦甚為清晰,至於標誌位置雖位在禁制路口之左方,但以汽車駕駛座本在汽車左方之情觀之,駕駛人並無難以查知或依循該指示即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情形;

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禁止汽車進入之交通標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依據規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本案禁止汽車進入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是警員依據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

至本案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之設置縱有受處分人所指不當而不便行車注意之處,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促其修正改善,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仍具效力並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見。

惟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新法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前揭修正規定,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違規點數,自屬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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