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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044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2之2 號4 樓住處,此有掛號回執影本1 紙在卷可稽,茲異議人遲至95年9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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