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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MCO-45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0日23時05分,在三重市○○路○ 段6 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處罰鍰1,8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照逾期,事實是沒有收到通知單,而每次前往換照或繳罰單等,辦理人員都會要求相關證件齊全,包括「通知單」。
所以臺北市監理處有寄出便民性的通知單,而事實異議人並沒有收到,去年就有收到通知單;
異議人都很守法帶著通知單,如期辦理換照手續。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駕照上載明有效日期,駕駛人即應注意駕照有效期限並依規定辦理駕照換發。
有關臺北市監理處寄發之駕駛執照到期換照通知單,係為便民性之服務措施,以提醒駕駛人按期換照,並非法定之必要程序,亦即駕照到期前之換發駕照並不須帶換照通知單至公路監理機關,即可換照,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9 月26日北市監二字第095639588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
異議人以未收到通知單,以致無法辦理換照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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