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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寰球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茂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 月13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危險物品」乃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2 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寰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寰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60-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晚上9 時50分許,於基隆市○○街東10碼頭出口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氨氣,未向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大沙灣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560-KA號營業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告知所載貨物為危險物品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後,當場即依員警指示將貨櫃載回碼頭儲櫃區,卻仍遭員警舉發。
又異議人所有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係依車輛排隊順序承載貨物,並非由貨主叫車,司機亦不知貨櫃內物品為何,且碼頭出示之貨櫃單上亦未標示為危險櫃,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申請臨時通行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異議人就其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危險物品,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自屬無誤。
至異議人雖以其受僱人於載送貨品前,無從得知該貨品是否為危險物品等語為辯,然按「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貨運業者運輸危險物品時,有與廠商貨主會同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義務,則其就所載運之貨物是否為危險物品,自負有查明瞭解之責任,尚不能以貨主未告知貨物屬危險物品而為卸責之理由,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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