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856,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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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I5020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

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

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亦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

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

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 日7 時14分許,駕駛CZ-710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文山第一分隊員警甲○○當場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95年9 月2 日上午7 時14分被誤以開車時撥接手機通話而開罰單。

當時即告知交警先生本人手機已因早上出門前摔過,手機根本無法撥接及通話。

(二)95年9 月20日取得亞太電訊異議人的當月通聯紀錄後,隨即將該紀錄影本4 張,親駕車至萬芳交流道,面交給執勤員警甲○○先生。

林先生當面又告誡:手機不一定要撥接,你也可以聽MP3 或接聽訊息。

異議人手機在9 月2 日上午出門前確實摔過致故障,致當天都無法撥接通話,此有通聯紀錄影本為證。

再本人手機也無MP3 的功能或當天有訊息接收,這些都是事實。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CZ -7109號 自用小客車,於等紅燈時,有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拿 起來看,並貼在耳朵旁,但並沒有撥打等事實,業經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 ?)我那次沒有打手機。

取締時手機在我手上,因為 當日我手機摔到,沒有聲音,也無法撥出,所以我在 等紅燈時就拿起來看。」

、「證人剛才所述我還在滑 行時,就拿手機放在耳朵旁這部分,我沒有意見(我 是要聽有無聲音)。」

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 北市政府交通大隊文山第一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 稱:「(問:當日為何舉發受處分人乙○、現場經過 情形?)那天我們騎乘機車巡邏,那時我騎外側車道 ,行進中,受處分人乙○在我右前方,我看到受處分 人乙○手持手機貼在耳朵,當時車子還在緩慢行進中 ,等到紅燈時,車子停下來,我敲受處分人乙○車窗 ,請他搖下車窗,告知受處分人乙○違規事實,請他 靠邊停,我出示證件,開單舉發。

受處分人乙○告訴 我,他並沒有講電話,我告訴他,他有無通話我無法 判定,但我看到他手機貼在耳朵上面,也告訴他舉發 原因是撥接電話(31條之1第1項第2款)。」

、「 (問:取締當時受處分人乙○有無跟你說他手機無法 撥打?)沒有,他只有說他沒有撥打,是下午之後他 打電話到我隊上,跟我說他電話壞了。

他也如此申訴 。

我們認為處罰要旨在防止開車分心而撥接或看都會 分心。」

、「(問:取締當時是否即為此支手機?) 不能確定。

當時我沒有檢視他的手機,也沒有抄下手 機號碼,他也沒有拿手機給我看。

他後來下午有來找 我,好像就是這支銀色手機,他說那時手機壞了。」

、「(問:你當時看到受處分人乙○將手機貼在耳朵 還是撥打手機?)是貼在耳朵。」

等語大致相符(參 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徵諸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

本案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端視異議人駕車時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以為斷。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惟查:異議人到庭時陳稱:為員警攔檢當天所使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提供該手機及門號之通聯紀錄,證明該支手機於舉發當時未有任何撥接或通話紀錄,有通聯明細清單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異議人有無向各該公司申辦門號及其通聯紀錄結果,皆查無異議人在其他電信公司有正在使用中之門號,有前揭電信公司函覆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可知異議人目前名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舉發當時並無通話紀錄,異議人所辯並非無稽。

雖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係證稱:有看見異議人將手機貼在耳朵旁邊等語,亦非證稱有當場聽聞或見到異議人有與他人通話之情。

又查,員警舉發當時之情狀,對於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型式及門號及收發話紀錄,而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則舉發員警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如抄下行動電話號碼,或受處分人拒絕提供號碼時,應將拒絕之事由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以供查證,且此類採證,並無礙其行政效能,亦無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在該「當場舉發」場合,既無採證稍縱即逝可言,若謂員警在此種情況下,仍無預留證據之必要,則公權力之行使顯有過度擴張之危險。

按前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仍得依法適用。

員警就本件舉發採證顯然不足。

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異議人有於如裁決書所載之時、地,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僅得證明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將行動電話貼於耳朵旁,原裁決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異議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尚有未洽。

至於異議人於駕車時,檢視手機或將手機貼於耳旁等動作,雖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罰之列,惟上開行為,亦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為駕駛人本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危,駕駛人仍應謹慎駕駛,而不應有上開不當之行為,合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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