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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40-AEB304343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0 號、95年度交聲字第618 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 日22時許,駕駛車號7506-KE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28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攔停舉發「在公車站牌前臨停」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又於94年10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5D-7223 號自用小客車,在關西鎮台三線60公里處,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雷射測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2,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5年農曆年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徐仁信警員,前來異議人家中告知及詢問,異議人之前所遺失的汽車駕照經變造照片後遭冒用,因冒用之人為一通緝犯,經循線後得知曾持變造駕照承租汽車,且違規遭開單告發,由於異議人名下無汽車車輛,且未曾到過違規地點。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異議理由?)我原來的駕照已經遺失,我在91年12月19日申請補發。
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2 日都不是我駕駛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有個徐仁信偵查員,說有人拿我駕照去租車搶劫,他拿租車駕照給我看,是影印的,但是上面的相片換過了。」
(參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洪啟宗到庭結證稱:「(你是鑫發企業社負責人?)是。」
、「(該企業社業務範圍?)租車行、送快遞。」
、「(5D-7223 汽車及7506-KE 是否均是鑫發企業社所有的車輛?)都是。」
又證人徐仁信到庭結證稱:「(你之前是否有承辦有人冒充被處分人名義租車?)是,我們轄區內有發生搶奪案,有朋友跟我們說,搶嫌開的那部車是向鑫發企業社租的,所以我們循線向租車公司查詢,搶嫌持甲○○駕照,但是貼他自己的照片,我有拿這張駕照影本去找甲○○,才發現搶嫌不是甲○○,而是搶嫌變造甲○○的駕照。」
、「(你有無查出搶嫌開何部車?)印象中搶嫌是開7506-KE 那部車。」
、「(該案後來是否破案?)已破案,搶嫌名字是尹顯冕,他現在應該還羈押在桃園。」
、「(尹顯冕即持甲○○駕照去租車的人?)是。
」(參見上開訊問筆錄)。
(三)按車號5D-7223 汽車及7506-KE 汽車皆為鑫發企業社所有之車輛,而異議人並非租車之人,其駕照係遺失而遭他人變造使用,並持向鑫發企業社租車,業據證人洪啟宗、證人徐仁信到庭證述上開證言甚詳,而異議人駕照前曾遺失,並有91年12月19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駕車違規,係其駕照遭他人變造而冒用之人違規,應可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處分即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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