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聲,885,200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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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6 月2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79418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

前2 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另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8 月14日22時04分在台北市○○○路7 號前,騎駛車牌號碼cpw-611號重型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返家途中,手機突然響起,便從口袋中拿出手機,同時將機車停至路邊,此時警察出現,一口咬定異議人騎車講手機云云。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 月14日22時04分在台北市○○○路7 號前,騎駛車號上開機車,因行駛間手上持有手機通話,經原舉發單位當場掣單舉發在案,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覆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嗣原處分機關即於95年10月2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79418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9 月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4205000 號函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略稱:舉發當日伊在巡邏,從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經過景福門,看見受處分人手持手機在講電話,一邊騎著機車行駛中,伊看見時跟受處分人距離約2 台機車的距離,伊在受處分人後方,於是騎機車加速去攔停告發之,從伊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到追到他時約20公尺,這其間受處分人都在講手機。

因為伊在受處分人後方,受處分人可能沒有注意到有警察。

伊趨前攔停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才靠路邊停車,當時受處分人還要求伊不要告發,且他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則依證人所述,其所見異議人一邊騎駛,一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其此種狀態持續之距離約有20公尺,直至異議人行至攔檢點證人面前,仍騎於機車上,一手持行動電話等情甚為明確,則依證人當時與受處分人之距離,其間亦無何障礙阻擋其視線,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受處分人確係撥接行動電話之可能。

再者,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復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並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因認證人上開所證,尚屬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 元,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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