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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3J23354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79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427 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IM-056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 月12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2 巷路口紅線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 規定,處罰鍰900 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揭時、地於紅線前停車,惟當時伊是因為車子故障才將車子移至無害交通處,並有將引擎蓋及後車箱打開,有拖吊違規陳述單可查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我車是開到一半熄火,我就將之推到路旁不妨礙交通的地方,我打開行李箱、引擎蓋,但是警示燈因為沒電所以沒辦法閃。
之後我去打電話給修車廠請他們來排除汽車故障,我告訴車廠車障情形,他們說可能是電池接頭鬆掉,要我把電池鎖緊試試看,我回頭要去試的時候,車就被拖走了。
後來我向拖吊廠告知我的情形,拖吊場給我一張申訴單,然後我照修車廠跟我講的方法,先把電池鎖緊,就發動引擎,我汽車開出拖吊場後,又去修車廠詳細檢查,車廠的人就在我的申訴單上將詢問及修車經過寫下並蓋下印章,我就去申訴了。
拖吊時,拖吊人員把我引擎蓋、行李箱都蓋下來後才拖走,所以照片中沒有引擎蓋、行李箱打開的狀況。」
(參照本院96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之者,處1,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
則其將熄火之車輛推到路邊「暫時」停放待修,應屬於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本院核閱卷附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舉發相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年分已久之舊款車型,妥善率不比新車;
又異議人主張其熄火時曾將車移至路旁後,再以投幣公共電話詢問修車廠故障排除方法;
及車被拖吊領回後即開往銓聯汽車商行進廠修車等情,業據其提出拖吊違規陳述單內載該車廠出具之證明為證(附於95年度交聲字第179 號卷第7 頁),核其電詢時間與違規時間及開往修車廠之時間亦相符合,足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應係故障而不得已暫時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現場照片,並無引擎蓋打開及放置故障標示,即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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