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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三)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0月4 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K902825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BK902825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951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57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更(二)字第79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1日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2 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B─556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延吉街口時,使用註銷駕照駕駛,經警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1 張逾期未繳600 元的罰單而遭註銷駕照,但伊並沒有收到該張罰單,且89年2 月伊辦理汽車過戶時,已經把所有的罰單都繳清,卻沒有該張罰單之紀錄,直到伊經警舉發本件違規時,才知道駕照被註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所持用之駕駛執照,係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9年7 月3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22─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認異議人於88年12月7 日在臺北市○○路○段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0款規定,裁處一、罰鍰1,200 元,限於89年8 月30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89年8 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兩個月,並限於89年9 月14日前繳送。
89年9 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89年9 月15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經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者後,自89年9 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見交聲更(一)字第6號卷第10頁),嗣該裁決書於89年8 月8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路○ 段50巷2 號4 樓,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參(見93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卷第12頁)。
後因異議人均未繳納罰鍰,而受逕行註銷之處分。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四、經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故倘應受送達人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揆諸首揭規定,仍不得於原處所為補充送達,倘未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惟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仍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之戶籍於原裁決89年8 月8 日送達時雖設於臺北市○○路○ 段50巷2 號4 樓,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28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430817600 號函可考(見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該段期間異議人並無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 月28日境信雲字第0941075940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證明書可佐(見94年度交聲更(一)第6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惟異議人陳稱:當時並未住在該處,係居住在臺北市○○路○ 段371 巷15號B1之14,忠誠路上開地址僅有父母居住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為憑,堪信異議人於上揭裁決書89 年8月8 日送達至其戶籍地時,異議人確實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址。
雖異議人也陳稱:有委託其母親幫忙代收信件等語,然異議人之母親既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也未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則上揭裁決書由異議人之母親代收,仍屬不合法,應於其轉交本人時,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就此,異議人雖陳稱:「後來我的戶籍地有收到裁決書罰我一千二百元」等語(見94年度交聲更(二)字第79號卷第22頁),但也陳稱:並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收到的,是因為於93年2 月19日左轉被警察攔停時,才得悉駕照被註銷等語(見同前頁),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於93 年2月19日駕車時為警攔檢舉發以前有合法收受上揭裁決書,是本件應認上揭裁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三)末查,本件第ABK-902825號裁決書固於93年10月14日亦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路○ 段50號4 樓,然異議人斯時也未實際居住在上址,而係租屋在臺北市○○○路50巷22號4 樓之11,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ABK-902825號裁決書仍應待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異議人自93年10月9 日起出境,迄93年11月4 日始入境,有異議人所提出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51 號卷第7 頁),並經本院核閱異議人護照正本無訛(見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 號卷第17頁),堪信本件第ABK-902825號裁決書最早送達予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之日期應為93年11月4 日。
而異議人於93年11月5 日即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上可稽,從而異議人對本件第ABK-9028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揭裁定書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於異議人93年2 月19日為警發覺有駕車情事時,既尚未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裁決書以此為前提,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另請原處分機關就第00-000000000號原裁決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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