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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車清運垃圾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4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6-BF號大貨車至店家收垃圾途中,沿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街與石牌路1段39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惟照明及視距均良好,道路亦無障礙物阻擋乙○○視線,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沈芙蓉騎乘車牌號碼AVH-471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 段3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見到該機車駛來,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惟因車身載重大,不及煞停,致其大貨車前車頭撞擊重機車右側,沈芙蓉當場人車倒地,大貨車再向前撞擊停放路邊之6E-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追撞前方之8E- 1675號自用小客車。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立即請附近便利商店人員報警及叫救護車,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
嗣沈芙蓉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因顱內及胸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沈芙蓉之子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楊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25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8 幀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禍,其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沈芙蓉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惟犯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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