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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4年7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27—J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權東路6段90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強行右轉駛入民權東路6段;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AXL—781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而擦撞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
乙○○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甲○○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而於甲○○表示欲報警處理後,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且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將告訴人扶起來,且詢問是否需要送醫,嗣因認只是小車禍,告訴人僅輕微擦傷,故提供其手機號碼、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允告訴人當面抄下車牌後,即先駕車離開,並非肇事後立即逃逸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強行右轉而擦撞告訴人所駛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且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僅詢問要否送醫,經告訴人表示要先報警,被告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審判筆錄第2 至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1至31頁)、告訴人受傷相片(偵查卷第32頁)、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65頁)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合。
⑵被告雖辯稱:肇事後曾提供手機號碼,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告訴人,並無逃逸之意云云。
然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未當場賠償3000元,亦未留下手機號碼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且本案係因告訴人抄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號,始循線依車籍資料(偵查卷第29頁背面)及證人林漢田、廖冠樑之陳述(偵查卷第53、37頁),查知肇事者身份,足見被告並未提供告訴人其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亦未於現場付款達成和解。
被告所辯:已賠償現金並留下手機號碼,無逃逸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此觀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自明。
依證人即告訴人所陳事實,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詢問要否就醫,經告訴人表示欲報警後,被告立即駕車離開現場;
被告亦不否認未將告訴人即時送醫救護,或召請救護車,於救護車到達前在場照顧傷者,以避免傷勢惡化或發生其他危險之事,是所為已有引發公共危險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
被告空言執稱:肇事後曾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就醫,並未立即逃逸等詞,仍無足解免其肇事後未報警或施以必要救護即行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罪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
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過失」犯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非累犯較有利於被告。
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車肇事致傷逃逸罪,係故意犯,依修正前後累犯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車肇事致傷逃逸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依號誌行車,且於車禍肇事後,竟因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又迄未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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