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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 律師
陳傳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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