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交訴,86,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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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L7-132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文林路338 號前,將上開車輛停靠路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白天、天氣晴朗、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停車後貿然將駕駛座之車門向外開啟,適其左後方由乙○○騎駛之車牌GEO-283 號重型機車接近,乙○○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乙○○及其所騎之機車倒地,乙○○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撤回告訴,於後所述)。

甲○○於車禍肇事後,先下車要求乙○○不要報警,擬私下和解,並自上開汽車後車廂拿出螺絲起子修理其車門,乙○○見其無意和解而抄下上開汽車之車號後即以手機報警,甲○○見狀,不但未予乙○○必要之救護處理,而且趁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95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偵查卷第31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95年6 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停靠路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係日間、天氣晴朗、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停放汽車後未注意汽車左後側適有乙○○所騎駛之機車駛近,貿然將駕駛座之車門向外開啟,致乙○○所騎駛之機車右側擦撞該汽車左前車門而倒地,乙○○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被告甲○○應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嗣被告甲○○見狀,不但未予乙○○必要之救護處理,而且趁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足認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被害人未施予必要救護,並趁機駕車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被害人現金新臺幣100,000 元作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 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努力工作、極力籌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L7-1321 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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