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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甲○○係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7-F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三重路交岔路口,右轉三重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致見由東往西穿越三重路之行人林倢伃時,已煞避不及,致其車頭右前方撞及林倢伃右肩,林倢伃瞬間倒地,其頭部並遭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輾壓,林倢伃因而頭部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流出而當場死亡。
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林倢伃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337-FB號營業大客車與林倢伃發生車禍,林倢伃並當場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車由臺北市區右轉三重路時,有減速查看該交岔路口,未見有行人通行,遂以時速10公里之低速緩緩右轉,不知何故林倢伃突然靠近伊車,伊雖急踩煞車,仍撞擊林倢伃。
伊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然因車輛轉彎時有死角,才未見林倢伃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5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337-FB號營業大客車自臺北市區右轉三重路時,與林倢伃發生車禍,致使林倢伃頭部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輾壓,林倢伃因而頭部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組織流出而當場死亡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法醫驗斷書等附卷可徵,堪可認定。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雖稱:車禍時林倢伃是由西向東穿越三重路行走云云(見相字卷第10頁),查本件雖無目擊證人證述發生車禍前,林倢伃行走之方向,然查林倢伃因本件車禍,除頭部受有前述傷害外,其小腿處有挫傷,右肩處亦受有挫傷、瘀血之傷勢等情,有前開士林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在卷可參,以其身體所受之傷勢,可徵林倢伃應係右肩先遭被告駕駛之337-FB號營業大客車擦撞,倒地後小腿再受挫傷,頭部旋遭被告車之右車輪輾壓。
再查林倢伃遭撞擊後,呈臉向上,頭部在三重路東邊,腳往三重路西邊之倒地姿勢等情,有拍攝林倢伃倒地姿勢之照片1 幀在卷可徵(見第11282 號偵卷第43頁)。
依本件車禍第一撞擊點為林倢伃右肩,林倢伃遭撞擊倒地時,臉朝上,其頭部與腳則呈由三重路東邊往西邊平躺之倒地姿勢,可知林倢伃當時應係由三重路東往西穿越三重路行走,遭被告所駕駛自園區街○○○○路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前方撞及右肩,於林倢伃遭撞倒地後,該337-FB號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再輾壓林倢伃頭部(車禍時被告及林倢伃行向如附圖所示)至明。
倘林倢伃當時是由西向東穿越三重路行走,其應不會右肩遭撞擊,且撞擊後其身體亦不致呈前揭照片所示之倒地方向,被告於警詢所稱林倢伃行進之方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查林倢伃既係由東往西穿越三重路時,右肩遭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前方撞擊,顯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林倢伃在被告駕駛之337-FB號營業大客車前方,再查林倢伃身高160 公分(有士林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非矮小之人,其在被告所駕駛車之前方行走,被告應顯而易見,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稱:我轉彎時見行人穿越道無人通行,我車繼續行駛,突然見我車右前後照鏡有行人接近,... ,我轉彎時見行人穿越道無人通行,就立刻看到右邊有行人在我車右前側車頭移動等語(見相字卷第24、25頁)、轉到一半時,聽乘客說,有人要過馬路,我踩了煞車,未煞停,只是減速,我看到人已經貼近車邊,但還沒撞到,我又踩第2 次煞車,再下車來看,人已經在我輪下等語(參第11282 號偵卷第48頁),堪認於本件車禍前被告已看見,或經由車內乘客之告知而知林倢伃在其車前方行走,至臻明確。
被告辯稱:轉彎時,因車有死角,無法看見林倢伃,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詎被告駕車竟未留意車前狀況,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冒然驅車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林倢伃因此次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與林倢伃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㈤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固定有明文。
查林倢伃係由東向西穿越三重路行走時,遭被告駕駛之337-FB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前方撞擊,以林倢伃行走之路線及倒地後距離行人穿越道之位置,堪認林倢伃當時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自無起訴書所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堪予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有前開過失,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係欣和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以駕駛公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誤會。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林倢伃死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林倢伃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林倢伃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杜惠錦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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