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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8645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4行所載「欲出發前往基隆市環球貨櫃場」,應更正為「欲出發前往台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場」。
(二)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幫客戶載送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更正在案。
(三)被告乙○○肇事後,於警員未知何人肇事而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四)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1、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
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且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2、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
(六)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不顧被告乙○○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佳,且年僅18歲,欠缺社會經驗,臨場無法即時反應及應變,復疏未注意讓被告乙○○得到適當休息,
於被告乙○○精神不濟情況下,竟讓被告乙○○駕駛前揭
大貨車行駛在高速道路上,對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
嚴重威脅;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佳,且於
精神不濟之情況下,竟仍駕車行駛在高速道路上,乃至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撞死行駛於對向之被害人,渠二人之過
失情節均屬重大,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
程度,被害人依照規定行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任何過失,及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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