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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更(一)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36506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1 月10日以94年度感裁字第3 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移送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3年6 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73號文林修車廠內設置改造槍械地下兵工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改造手槍8 厘米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克拉克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號)各1 支,改造子彈成品10顆、半成品15顆,及改造工具1 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改造槍枝3 枝及改造子彈7 顆均有殺傷力(鑑定報告:93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930129961號槍彈鑑定書)。
案經移送機關初審,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結果,以93年11月17日北市警刑迅字第057 號認定書,認定被移送人上開犯行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爰不經告誡程序,逕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移送機關抗告意旨另補陳:被移送人品行惡劣,曾犯有竊盜、傷害、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前科累累,經監刑教育,猶不知悔改,擅自設置槍彈改造兵工廠,擁槍自重,目無法紀,足認有依上開法律規定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字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辯稱:扣案槍枝是向他人購買,純粹是因為好奇、好玩,而扣案之砂輪機是汽車保修廠內之物品,另銅條部分則拿來修水箱之用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上開非法製造槍砲之犯行前經本院以94年9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被移送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5月9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後,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被移送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爰以95年7月20日95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非法製造槍砲之行為,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
又被移送人自91年起,即陸續犯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毒品、傷害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移送意旨補陳被移送人前科累累,經監刑教育,猶不知俊悔,竟擁槍自重,其品行惡劣等情,亦屬有據。
三、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6條第1項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
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條﹑第7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應於24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則分別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行為後之態度。
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而本法第2條規定所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此亦在上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非法製造槍砲,且前科累累,不思悔改,已如前述。
本院參以邇來臺灣地區各型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奪強盜,殺人越貨,使社會大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情,雖本件被移送人並未遭查獲以扣案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惟其素行不良,又擁槍自重,所為已然符合上開規定所稱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等情,情節顯屬重大,認有交付感訓之必要,爰依法諭知交付感訓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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