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02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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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係世界顛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24日更名為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煇公司)創始股東,並於86年12月20日取得彩煇公司股票2,000 張。

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5 月間至89年9 月間,連續以其創始股東身分,佯稱彩煇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值得投資,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價格出讓手中持有之彩煇公司股票之詐術,向張耀堃、甲○○、乙○○等人遊說出資購買,致張耀堃、甲○○、乙○○均陷於錯誤,誤認丙○○有意出脫或代為購買彩煇公司股票,因而先後匯款300 萬元、360 萬元、250 萬元至丙○○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

然丙○○事後遲遲未依約將代購之彩煇公司股票過戶予張耀堃、甲○○、乙○○,反將款項挪為他用,嗣張耀堃等人一再催促丙○○依約交付股票,丙○○卻一再藉詞推託,張耀堃等人始知受騙,復據張耀堃提出告訴,始偵悉全情。

二、案經張耀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照94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23號卷【下稱第2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94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第2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95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下稱第45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張耀堃於88年5 月25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共3 紙(第23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可證張耀堃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交付本人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人甲○○、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參照95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第45號卷第40頁),暨卷附甲○○於89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匯款40萬元、160 萬元、160萬元至被告上開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共3 紙(第4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乙○○於89 年6月9 日、同年5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30日,應予更正)匯款150 萬、50萬元至被告上開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共2 紙(第4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證甲○○、乙○○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本人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㈢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94)華證(股)字第1695 號 函附之彩煇公司股東丙○○股權異動紀錄明細表(第23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1 份,可證被告自86年12月20日起迄94年10月7 日止,除89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2日、11月2 日及91年9 月25日有因現金增資、換票(2 次)、質設及質設撤銷等事由,致股票有發生異動等情外,並無買入買出股票操作情形,可見被告於偵訊中空言辯稱有代告訴人買入買出股票並代操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經查:㈠按新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況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其實質內容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又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丙○○佯得以低價出售「彩煇公司」持股之詐術,致張耀堃、甲○○、乙○○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其犯行致告訴人張耀堃、被害人甲○○、乙○○財物損失甚鉅,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勉力籌款賠償告訴人張耀堃所受損害,惟終因經濟能力有限,致未能全數籌得足額款項,其勉力籌得部分款項,亦為張耀堃表示,無法在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下原諒被告(參見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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