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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事責任部分,則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其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2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其又5 犯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反覆且持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 月8 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54巷2 弄13號H 室之居所、臺北縣汐止市○○○路195 號7 樓之住所及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17 號13樓之7 之居所等處,平均以每2 至3 天吸食毒品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後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03號金龍湖汽車旅館電梯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95年7 月16日下午14時40分許,在其汐止市○○○路54巷2 弄13號H 室之居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於96年2 月27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其汐止市○○路○ 段617 號13樓之7 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 公克)、吸食器1 組及塑膠分裝吸管2 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7 月26日出具編號CH/2006/70552 號、95年8月3 日出具CH /2006/ 71020 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月3 月7 日AC06895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參,並有併案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分裝吸管2 支及以上等物照片各1 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法務部檢察官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調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甲○○多次反覆且持續施用第2 級毒品之時間即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持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本件被告甲○○以每2 至3 天吸食毒品一次之頻率在其住居所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即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施用第2 級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既為集合犯,則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查,本案被告甲○○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於上揭事實欄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竟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 級毒品,顯見毒癮難改,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分裝吸管2 支,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核其用途在於被告為其所有毒品以利分裝及燒烤成煙霧而施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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