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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3 月13日在臺北市○○○路65號居仁堂素食餐廳,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當眾公然辱罵乙○○「不要臉」,致乙○○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不要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被告於93年3 月間在台北市○○○路65號1 樓經營居仁堂餐廳,而告訴人乙○○因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於93年3 月13日14時許偕同水電工人曾福忠、住戶丙○○、余資廣、郭朝天等人前往被告丁○○經營之餐廳查看排糞管漏水情形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偵訊、證人乙○○、曾福忠、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予認定。
而就查看當日所發生之事,雖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3年3 月13日14時許聽到伊說明來意後,就語氣很不好,用台語說伊「不要臉」…之後被告氣沒消,還到走廊告訴甲○○說「這個張主委真不要臉」…當天被告說1 次以上的「不要臉」,第1 次是在店裡面說的…在1 、2 樓都有說「不要臉」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
另證人丙○○亦於94年3 月9 日偵訊時證稱:93年3 月13日下午被告與乙○○吵架,吵架時被告有向現場的人說乙○○不要臉…當時還有其他住戶在場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6 號【以下簡稱發查偵6 號卷】第5 頁),嗣於94年11月24日偵訊時再證稱:93年3 月13日14時30分許伊有與乙○○一起去居仁堂餐廳…被告與乙○○吵起來,被告說:「你不要臉,拿了我們10幾萬,還不放過我們」…現場有很多人都有聽到,在場的人都幫忙勸架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以下簡稱偵續219 號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3 月13日14時許到居仁堂餐廳勘驗排糞管,伊有聽到被告在騎樓公然辱罵乙○○不要臉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 頁)。
然查:㈠證人乙○○就被告曾否在居仁堂餐廳內侮辱乙○○一節,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被告在1 、2 樓都有說不要臉,在1 樓說不要臉的時候,曾福忠在旁邊,大家都很尷尬…余資廣、丙○○及郭朝天也在旁邊聽到。
後來上去2 樓,被告、丙○○及曾福忠都有上去。
被告在2 樓說不要臉的時候,口齒清晰,可以很明顯的聽到,當時丙○○在旁邊,曾福忠在現場走動,但無施工或敲打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
倘若乙○○前開證述屬實,則被告在1 樓、2 樓說「不要臉」時,曾福忠、丙○○均可清楚聽聞,然查:⑴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 樓的時候,沒有印象聽到不要臉,在2 樓確定沒有說不要臉…不是在1 樓的餐廳,是在外面的騎樓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丙○○之證述,就被告是否在餐廳內說「不要臉」一節,顯與證人乙○○所述出現重大歧異,證人乙○○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證人曾福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與乙○○很生氣在對話,但沒有注意聽內容,伊進去餐廳時,有先在餐廳內講話,剛開始他們沒有吵,口氣沒有不好,後來在餐廳門口有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其證述亦與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有在1 樓說不要臉,大家都很尷尬,在2 樓說不要臉口齒清晰,可以清楚聽到云云,迥然相異。
是證人乙○○所為「被告在餐廳1 、2 樓說不要臉」之證述即乏依據,是否與實情相符,更非無疑,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在居仁堂餐廳外之騎樓侮辱乙○○部分,雖經證人乙○○及丙○○證述如前,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93年3 月13日14時許到居仁堂餐廳…,後來被告在外面講不要臉的時候,乙○○在場,…隔壁便當店「在營業」,…余資廣、郭朝天在不在場,伊沒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其就在場究有何人?是否聽到?與其自己於94年3 月9 日及94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證:吵架時被告有向現場的人說乙○○不要臉…當時還有很多住戶在場聽到云云,前後存有嚴重齟齬,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居仁堂餐廳隔壁經營巴豆夭小吃店,通常中午營業到2 點休息,門會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就隔壁店家是否仍在營業部分不合,足見證人丙○○之證述,顯有瑕疵。
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夙怨,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乙○○處理林秀玲在齊德華廈1 樓施工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予丙○○之事,此由證人林秀玲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曾經誤拆店內承重牆,管委會要求回復原狀,當時乙○○有打電話來說要由住戶任監工,監工費及大樓回饋金共10萬元…電話中乙○○有提到因為裝潢有吵到住戶,因此要回饋金,伊有討價還價,過了半小時丙○○打電話給伊,說第2 天要拿到錢…伊想萬一他沒有拿給乙○○,怕死無對證,就私底下買錄音機,交錢的時候有錄音(本院按:該錄音帶已提出附卷)…伊交了10萬元給丙○○,丙○○說施工完後,5 萬元他拿走,另5 萬元給管委會,伊後來有跟丁○○說那不合情理等語(見發查偵6 號卷第23頁)即可知悉。
另由證人丙○○證稱:88年5 月4 日林秀玲要伊為他補強外牆、剪力牆及樑柱,伊開口要10萬元等語(見發查偵6 號卷第5頁)及被告供稱:伊曾經在馬路上問告訴人說「丙○○向林秀玲拿10萬元有無入管委會帳戶?你怎麼還來告我」等語(偵續219 號卷第27頁)亦可印證。
據此,證人丙○○向林秀玲拿取10萬之事,與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本件犯行間,存有夙怨糾葛關係,則其證述是否能保持客觀中立,非無疑問,自不宜以其有疑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天母西路居仁堂餐廳隔壁經營巴豆夭小吃店,…伊沒有聽過被告罵乙○○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證述與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向甲○○說「這個張主委真不要臉」云云,完全不同。
而證人乙○○兼具告訴人之身分,雖經具結而為證述,以偽證罪擔保證述之真正,但仍難脫免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性質,其證述之證據證明力及可信度應須受較嚴格之檢驗,其證言既與證人甲○○之證述相反,自不得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現存之積極證據,依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且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尚不得以之作為斷罪之基礎,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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