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276,2007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及性器官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丙○○於民國95年7 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國光客運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新埔國宅站(起訴書誤為青埔站)搭乘車號FA -108 號國光客運欲至臺北市,上車後坐在代號3326甲○9506號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左邊(A女坐在靠窗之位置,丙○○坐在靠走道之位置),並將外套覆蓋在身上。

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段附近時,丙○○見A女轉頭看窗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將其覆蓋於外套內之褲子拉鍊拉開,並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覆蓋之外套掩飾,伸出右手沿A女左大腿上側往內側再往A女性器官處撫摸,經A女驚覺起身質問丙○○:「你在做什麼?」,丙○○驚而縮手,其覆蓋在身上之外套乃滑落在地,丙○○急忙將褲子拉鍊拉上。

A女旋換至前排之座位,待情緒平復後,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請警察至國光客運總站(設在臺北市○○路、華陰街口)逮捕丙○○。

丙○○於車行近臺北市○○○路圓環站準備下車時,A女即告知丙○○已向警方報案,並告知國光號司機何文星其遭丙○○性騷擾業已報案請警員至國光號總站,並要求何文星將車開至總站,不要讓丙○○下車。

何文星即未讓丙○○在南京西路圓環站下車,於車抵達國光號總站,A女見丙○○急欲下車逃逸,遂緊抓丙○○之背包帶子,丙○○明知A女緊抓其背包背帶,而國光號下車處空間狹小,復有階梯,其若執意下車,將把緊抓其背包帶子不放之A女拖下車,A女身體將可能碰撞國光號下車處之樓梯、把手、車門等物而受傷,竟基於使A女受傷亦無妨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強行下車,A女之右手下臂因而撞到車門,並受有2 公分×4 公分紅腫之傷害。

在國光號總站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見狀即將丙○○攔下,經A女告知遭丙○○性騷擾並已報警之情,計程車司機即阻止丙○○離開,待同日14時25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乙○○據報抵達現場欲逮捕丙○○時,丙○○竟另起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光號客運總站,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乙○○。

案經被害人A女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7 月29日下午,搭乘國光號客運前往臺北市,上車後坐在A女旁邊,後A女瞪其一眼,質問伊:「你在做什麼?」,並換座位,後伊在臺北市○○○路圓環站欲下車時,A女不讓伊下車,並央請國光號司機將車駛至總站,車行至國光號總站後,A女即抓伊背包之帶子,伊未予理會直接下車,A女因而跌倒,嗣警方亦至國光號總站將伊逮捕至警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A女睡著將手壓在伊手上,伊並未碰觸A女,應係A女對伊性騷擾。

又伊之背包內有手提電腦,A女緊抓不放,伊僅係將自己之物拉回,並無傷害A女之意。

另當時在國光號總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不讓伊離開,又毆打伊,伊因而情緒激動,但絕無對警員辱罵「幹你娘」一語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5年7 月29日13時50分許,在所乘坐之車號FA-108號國光客運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泰山段附近時,見鄰座之A女轉頭看窗外,即將其覆蓋在外套內之右手伸出自A女大腿上側往內側再往A女性器官處撫摸,A女驚覺起身質問:「你在做什麼?」,被告即縮手,而覆蓋在被告身上之外套亦滑落在地,被告即將褲子拉鍊拉上,A女旋換至前排之座位,之後便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斯時坐在被告斜後方之乘客李雨薇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綦詳(詳見第9464號偵卷第47、48頁、第50頁及本院96年2 月13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上開偵卷第57頁),堪可認定。

再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李雨薇與A女及被告,亦不相識,均係95 年7月29日下午碰巧搭乘同一班國光號客運自桃園北上臺北之人,衡情A女無設詞遭被告撫摸大腿、性器官誣陷被告之理,李雨薇亦無附和A女而構陷被告之虞,是其等之證詞,難謂子虛杜撰。

另被告對A女原坐其旁邊,後瞪其一眼,並質問:「你在做什麼?」後,即換至其他座位,且於其要下車時,緊抓其背包不放,不讓其下車等情,亦自承不諱,查倘被告未有A女指訴之上揭犯行,A女何以會瞪視質問被告,並換至其他座位,且不讓被告下車離去?由此益堪認A女及李雨薇所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辯稱:伊未騷擾A女,是A女對伊性騷擾,李雨薇所坐之位置不可能看到伊之舉動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若伊有拉拉鍊穿褲子之動作,應該全車之乘客都會看到;

又若有性騷擾A女,則於國光號一下交流道,伊就會下車,豈會在下交流道後經過數站才下車云云,查被告僅係坐在座位上拉褲子之拉鍊,此動作非大亦未造成聲響,衡情當僅有坐在被告附近,且適望向被告之乘客會看見,是縱全車僅A女、李雨薇看到被告之動作,其他之乘客未看見,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以除A女、李雨薇外,無其他乘客看見乙情,質疑A女、李雨薇之證詞,純屬無據,難以採信。

至A女是換至前排座位,待一段時間其冷靜後始以電話報警,於車行近臺北市○○○路圓環站被告準備下車時,A女始告知被告已向警方報案等情,已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是A女報警時,被告是否知之,誠有可疑,是難以被告於國光號一下交流道未下車,待過幾站後,始欲在南京西路圓環站下車,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國光號行近臺北市○○○路圓環站欲下車,惟A女告知國光號司機何文星其遭被告性騷擾並已報案,要求何文星不要讓被告下車,將車開至總站,何文星即未讓被告在該站下車,被告在車行至國光號總站後欲下車,A女即緊抓被告所背背包之帶子,惟被告仍執意下車,因而將A女拖下車,A女之右手下臂遂撞到車門,並受有2 公分×4公分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何文星、李雨薇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參前揭偵卷第50、5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再查被告在國光號總站欲下車時,A女緊抓其背包之帶子,而國光號下車處,空間狹小,此均為被告所明知,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承為臺灣大學畢業,係作家(見本院95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其智商、心智、經驗與常人無異,是其應知若不顧緊抓其背包帶子不放之A女執意下車,將把A女拖下車,A女可能因碰撞國光號下車處之階梯、門、把手等物而受傷,惟其仍執意為之,A女之右下臂因而碰撞車門以致受傷,堪認被告有縱使A女因其強拖下車而受傷亦無妨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辯稱:伊只是要拉回伊之物,無傷害A女之意,亦不知A女會因而受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國光號總站下車後,在場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見被告將A女強拖下車,復經A女告知而知被告涉嫌對A女性騷擾,因而攔阻被告離去,待據報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乙○○抵達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被告在國光號客運總站辱罵乙○○「幹你娘」一語等情,亦據證人A女、何文星、乙○○、李雨薇於偵查中結證述明(見前開偵卷第47、50、51頁),被告辯稱:伊只是情緒激動,未辱罵警察「幹你娘」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請求調查上揭國光號發車之時間及抵達泰山收費站之時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自A女左大腿上側往內側再往A女性器官處撫摸部分,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不顧A女緊拉其背包帶子執意下車,A女因此碰撞車門而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當場辱罵「幹你娘」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雖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而乙○○對此亦提起告訴,然因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在搭乘國光號之公共場所,對鄰座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毫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於得知A女報警後,為逃避刑責,不顧可能會使緊抓其背包背帶不讓其逃逸之A女受傷,仍執意下車,而使A女受傷,且對據報前來逮捕之警員辱罵三字經,目無法紀,不尊重司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女所受之心靈、身體傷害、所造成之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向被害人A女、乙○○致歉,且不知自省,復對A女提出性騷擾、妨害自由、誣告、傷害、毀損之告訴(參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81號卷95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影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