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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陳鵬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後山埤郵局(下稱南港後山埤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某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或無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吳聲平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銀行行員催繳信用卡費,吳聲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99 元匯入被告上開南港後山埤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吳聲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9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犯行成立連續犯,自有舊法之適用,亦即仍論以連續犯,合先陳明。
查被告陳鵬宇被訴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4年7 月6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臺北南區營運處)申辦門號(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後,旋即提供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並同年月13日止,按照「小陳」之指示,不斷變更上開電話之轉接號碼,以免犯罪形跡敗露。
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中國信託行員自稱,於94年7 月21日9 時5 分,撥打電話給施復國偽稱其信用卡欠費,因施復國並未辦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提供被告申辦之上開電話,謊稱金管局金融案件處理中心或帳號監管保護中心電話之一,使施復國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撥打上開電話,並進而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匯出41萬7,000 元至蘇俊源設於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旋遭提領一空,施復國始知受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9 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783 號起訴,因被告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自法務部及司法院網站下載之上述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次查,訊據被告陳鵬宇,固坦承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申請設立前開南港後山埤郵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吳聲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時遭竊,而密碼伊怕忘記故寫在紙上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為辯,惟查:㈠被告於94年7 月5 日向南港後山埤郵局申請開立上述帳號之帳戶。
嗣吳聲平於94年7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接獲不詳女子電話,稱其信用卡費用未繳,恐資料外洩云云,吳聲平誤認其資料外流,而依該人之指示撥打電話,並依接電話男子之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因不諳提款機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28,972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吳聲平帳戶共匯出28,989元,其中17元為跨行匯款之手續費,故存入被告上揭帳戶28,972元,起訴書誤為29,999元)等情,業據證人吳聲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請南港後山埤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吳聲平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述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11月2 日北營字第0950904677號函檢送之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就其知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先於警詢稱:94年7 月25日我前妻告知,始知遺失云云(見偵卷第36頁)、復於檢察官處供稱:94年7 月19日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6 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根本不知存摺、提款卡等遺失,直至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先後為不一之陳述。
至其就提款卡密碼記載之處所,則在警詢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見偵卷第36頁)、繼在偵查中稱:將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56頁),亦前後不一。
倘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且被告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處,被告何以會有前揭先後不一之陳述?是被告辯稱遭竊云云,實難遽採。
㈢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94年7 月22日,轉入多筆金錢後,同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在自動付款機提領一空,顯然提款之人知悉被告金融卡之密碼,益見被告應有連同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否則豈能迅以提領匯入之款項。
且查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是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考量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
又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何以會在短時間內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且加以利用?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無訛,被告辯稱:伊帳戶資料遭竊,非伊交付詐騙集團之人云云,在在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犯行洵堪認定。
查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5 日開設南港後山埤郵局之帳戶,吳聲平於94年7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遭詐騙而匯款入上開帳戶,是被告應在94年7 月5 日至同年22日下午2 時15分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被告是於94年7 月6 日提供其向中華電信臺北南區營運處申辦之門號(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之犯行。
本案被告與臺北地院上開案件所認定被告犯行之時間,均在94年7 月間,時間緊接,且被告係提供其個人資料申請之電話或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資為其等詐欺犯行之助力,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以吳聲平及蘇俊源遭詐騙之模式,均係接獲電話稱其信用卡有問題,使吳聲平、蘇俊源不查依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而將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乙情觀之,被告提供電話資料及本件南港後山埤郵局帳戶資料之對象,應為同一詐欺集團。
依上所述,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起訴之被告犯行,與臺北地院前揭判決審理之被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本案與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之上開案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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