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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長期不睦,復因告訴人認為九孔養殖場之養殖量減少,無須開啟馬達以減少電費,而關閉養殖場馬達電源,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14日6 時許,進入臺北縣淡水鎮賢孝里後洲子1 之1 號旁工寮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膝挫傷及右手無名指指甲裂開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96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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