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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7 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民國87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及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0年7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用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95年7 月10日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然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供施用所用之打火機、鋁箔紙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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