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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緣乙○○持有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支票2 紙,因經提示遭退票,乙○○遂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甲○○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乙○○勝訴並得為假執行,並於94年1 月19日宣示。
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於94年1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35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50055 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2 段1 巷25號建物,分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800 萬元予不知情之其他債權人廖心秤及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5,000 萬元予不知情之其他債權人曾國洲,致乙○○之債權因難以受償而生損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毀損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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