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易,1418,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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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8日及90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18日因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92年12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

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5 月8 日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95年6 月7日上午,在台北縣八里鄉○○路○ 段338 號1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6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354 巷口為警查獲(其同時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95年6 月7 日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定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並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已如所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故意犯而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論處,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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