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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址臺北市大同區○○○路348 之1 號壙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壙鉅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壙鉅公司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1年3 月初向設址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290 號之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紡織公司)業務主任丙○○,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接獲鉅額訂單,需大量紗布以應需求,保證於同年5 、6 月間必可付款云云,使大立紡織公司負責人己○○陷於錯誤,自91 年3月間起至91年4 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共值新臺幣(下同)608 萬8373元之紗布予戊○○。
嗣經己○○遵期提示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共599 萬8283 元 之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己○○並發現壙鉅公司已停止營業,戊○○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㈡戊○○於91年4 月24 日向未曾與壙鉅公司交易往來址設臺北市○○○路366 號1樓之樺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昌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訂購棉紗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自91年4 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共值10萬9017元之紗布予戊○○。
嗣戊○○即避不見面,壙鉅公司亦於91年6 月7 、8 日關門停止營業,再經甲○○按期提示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㈢戊○○於91年2 月底向設址臺北縣樹林鎮○○街165 巷10號欣鋐針織企業社負責人丁○○,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將提供紗布原料予丁○○代工,次月結算款,再支付3 個月遠期支票以為代工款之給付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自91年3 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戊○○所交付之紗布原料代工後再交付予戊○○,戊○○以此方法獲得不法之利益。
嗣經丁○○按期提示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丁○○始知受騙。
㈣戊○○於91年6 月4 日向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56巷5 號1 樓笙倍豐有限公司(下稱笙倍豐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出賣進口怡華紗(品名:CVC20/1) ,數量522.25件,單價每件1 萬2000元,總價658 萬350 元,惟需預先簽發交付已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之支票10張,以為價金之給付云云,使乙○○不疑有他,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600 萬之支票10張,於91年6 月5 日交付予戊○○以為價金之給付,戊○○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5 張,轉讓予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紡織公司)負責人林朝督,用以清償壙鉅公司之前積欠吉成紡織公司之貨款債務共500 餘萬元。
嗣戊○○未如期於91年6 月5 日交付紗布100 件,經乙○○多次催討,戊○○始於91年6 月13日交付約值126 萬元之紗布100 件,嗣後戊○○即不為給付,再經乙○○催討其餘未給付部分紗布之價金支票,戊○○僅返還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之後經笙倍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戊○○於91年6 月19日以前返還其餘5 張支票,然戊○○均置之不理,嗣經乙○○查悉戊○○所交付之紗布100 件係購自吉成紡織公司,戊○○並轉讓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5 張予吉成紡織公司,其餘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之支票2 張,則由戊○○持向安泰銀行票貼借款,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大立紡織公司、樺昌公司、丁○○、笙倍豐公司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簽發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壙鉅公司支票均未獲付款,及戊○○未依約交付紗布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支票退票一事及應交付笙倍豐公司之紗布,並未為完全之給付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壙鉅公司係從事紡織生意,於81年間即已成立,因紡織業為傳統產業,利潤微薄,於90年間陸續遭同業倒帳,總計被倒帳近3000萬元,公司一直苦撐至91年間因無法支撐致退票才倒閉,交易之初絕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之上開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及應交付笙倍豐公司之紗布,並未為完全之給付等情均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為真。
惟查:(一)壙鉅公司係於81年間即已成立,從事各種紗布、紡織針織品、成衣針織布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該公司於89年及90年度財務報表並無顯示出財務狀況有問題或已呈周轉不靈之窘境,此有霈昇會計事務所簽證之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一本附於本院卷外放可參,堪認壙鉅公司至90年間時仍能係是一正常運作之公司,則本件被告公司倒閉之情形與一般假藉虛設公司行號及空頭支票大量進貨後,再宣告倒閉之情況並不相同。
(二)又壙鉅公司於89、90年間遭同業倒帳,經壙鉅公司相繼提起民事訴訟,而取得債權人為壙鉅公司之執行名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72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20 萬元),91年度促字第31373號支付命令(債權額46萬餘元),91年度票字第3655號民事裁定(債權額298 萬餘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執乙字第17690 號債權憑證(債權額562 萬餘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羅促字第501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40 萬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0932 號支付命令(債權額79萬餘元),91年度促字第40933 號支付命令(債權額73萬餘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額82萬餘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辯稱壙鉅公司於89、90年間遭同業倒帳,影響資金調度,一直苦撐至91年間才宣告倒閉一事,應可採信。
(三)又大立紡織公司與壙鉅公司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亦都是開60天期票,付款均正常,本件買賣亦是開60天期票,買賣過程並無特殊異常情況,此業據證人即大立紡織公司業務主任丙○○於本院結證甚詳(詳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又壙鉅公司之前曾向大立紡織公司購買紗布,並簽發91年3月6 日、91年4 月30日,金額分別為656854元及777630元之支票並經大立紡織公司提出交換兌現,此亦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97年11月11日函附於本院卷第193 頁可稽。
(四)樺昌公司與壙鉅公司交易係經由樺昌公司業務員侯如鴻交易,因負責人甲○○在業界聽聞過壙鉅公司,且金額不大即與之交易,此亦據樺昌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因為第一次交易金額不是很大,大概問一下業界有這個人,就TEST,嘗試交易一下看看,而且金額不大,在業界絕對不會跳票。
一般情形我都會叫會計銀行去查一下有無跳票紀錄,這件沒叫會計去查是否有跳票紀錄,但我有問業務,業務說他跟被告有認識,他很好,我是不認識被告,之前也沒和被告交易過,但想好不容易有筆交易,我也認為他絕對不敢跳票或勞跑(台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
(五)壙鉅公司於本件交易之前之90年間即曾請欣鋐針織企業社代工,往來亦正常,此亦經證人欣鋐針織企業社負責人丁○○結證稱:「(被告問:90年開始我和你配合,你也領過我的票款,至少有五次?)那五次的貨量比較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
(六)壙鉅公司之前於91年間即有與笙倍豐公司交易3 、4 次,交易金額約幾十萬元至百萬元之間,壙鉅公司均有依約付款,本件笙倍豐公司向壙鉅公司購買怡華紗522.25件,被告有交付100 件,並有退還3 張預付之支票,此亦據笙倍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甚詳(詳見本院卷第211 、213 、214 頁),再被告確曾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5 支票5 紙共300 萬元給吉成紡織公司以訂購紗布,因壙鉅公司與吉成紡織公司之前尚有貨款未結,故只出貨100 件紗布,其餘紗布於壙鉅公司貨款未清之前,不肯再交付,此亦經證人吉成紡織公司負責人林朝督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偵查卷第148 、149頁)。
(七)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況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不可與民法債務不履行等量齊觀,非謂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當然成立刑法詐欺罪。
申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徵諸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退票及未為完全之給付,即逕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綜據上述,本件應係被告經營壙鉅公司因遭他人倒債及不善經營發生負面變化所致,純屬民法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易之始有施用何詐術詐騙被害人或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認涉有詐欺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一:
┌─┬──────┬────┬───────┬─────────────┐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財物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
│號│ │ │(價值) │(嗣後均未兌現) │
├─┼──────┼────┼───────┼─────────────┤
│1 │91年3月1日 │大立紡織│SOE10紗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公司 │(44萬6723元)│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44萬6723元, │
│ │ │ │ │發票日91年6月7日 │
│ │ │ │ │(91年6月7日退票) │
├─┼──────┼────┼───────┼─────────────┤
│2 │91年3月11日 │大立紡織│SOE10紗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公司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7萬6860元, │
│ │ │ │ │發票日91年6月7日 │
│ │ │ │ │(91年6月7日退票) │
├─┼──────┼────┼───────┼─────────────┤
│3 │91年3月14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公司 │(110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00000000), │
│4 │91年3月19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票號DC0000000, │
│ │ │公司 │(110件) │金額318萬7800元, │
├─┼──────┼────┼───────┤發票日91年6月25日 │
│5 │91年3月21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 │公司 │(110件) │ │
├─┼──────┼────┼───────┤ │
│6 │91年3月25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 │公司 │(110件) │ │
├─┼──────┼────┼───────┤ │
│7 │91年3月28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 │公司 │(110件) │ │
├─┼──────┼────┼───────┼─────────────┤
│8 │91年4月2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公司 │(110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00000000), │
│9 │91年4月9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票號DC0000000, │
│ │ │公司 │(110件) │金額228萬6900元, │
├─┼──────┼────┼───────┤發票日91年6月7日 │
│10│91年4月16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91年6月7日退票) │
│ │ │公司 │ │ │
├─┼──────┼────┼───────┼─────────────┤
│11│91年4月25日 │樺昌公司│C30/S進口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0.75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1萬1419元, │
│ │ │ │ │發票日91年6月30日 │
│ │ │ │ │(91年7月18日退票) │
├─┼──────┼────┼───────┼─────────────┤
│12│91年5月10日 │樺昌公司│C30/S進口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6.75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9萬7598元, │
│ │ │ │ │發票日91年7月18日 │
│ │ │ │ │(91年7月18日退票) │
└─┴──────┴────┴───────┴─────────────┘
附表二:
┌─┬──────┬────┬───────┬─────────────┐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利益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
│號│ │ │ │(嗣後均未兌現) │
├─┼──────┼────┼───────┼─────────────┤
│1 │91年3月間 │丁○○ │24萬1994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24萬1994元, │
│ │ │ │ │發票日91年6月19日 │
│ │ │ │ │(91年6月19日退票) │
├─┼──────┼────┼───────┼─────────────┤
│2 │91年4月間 │丁○○ │33萬8958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分別為DC0000000、 │
│ │ │ │ │DC0000000, │
│ │ │ │ │金額均為16萬6563元, │
│ │ │ │ │發票日均為91年7月19日 │
│ │ │ │ │(均於91年7月22日退票) │
├─┼──────┼────┼───────┼─────────────┤
│3 │91年5月間 │丁○○ │14萬7227元 │ │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 │票面 │發票人│付款人及│票號 │備註 │
│號│ │金額 │ │帳號 │ │ │
├─┼──────┼───┼───┼────┼─────┼───────┤
│1 │91年9月5日 │60萬元│笙倍豐│第一商業│TB0000000 │戊○○於91年6 │
│ │ │ │公司 │銀行蘆洲│ │月8日至同年月 │
│ │ │ │ │分行帳號│ │10日間某日交付│
│ │ │ │ │023500 │ │予吉成紡織公司│
│ │ │ │ │ │ │負責人林朝督。│
├─┼──────┼───┼───┼────┼─────┼───────┤
│2 │91年9月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3 │91年9月1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4 │91年9月1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5 │91年9月1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6 │91年9月2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戊○○於91年6 │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 │倍豐公司。 │
├─┼──────┼───┼───┼────┼─────┼───────┤
│7 │91年9月21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戊○○於91年6 │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 │倍豐公司。 │
├─┼──────┼───┼───┼────┼─────┼───────┤
│8 │91年9月2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戊○○於91年6 │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 │倍豐公司。 │
├─┼──────┼───┼───┼────┼─────┼───────┤
│9 │91年9月2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戊○○持向銀行│
│ │ │ │ │ │ │票貼借款。 │
├─┼──────┼───┼───┼────┼─────┼───────┤
│10│91年9月3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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