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慧玲之夫張國峰於民國88年間投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匯款149萬元、450萬元部分
- 一、告訴人蘇慧玲於89年9月初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 二、
- 三、
- 四、
- 五、至於證人劉威廷否認向玖岩公司負責人王魯憲、盧金龍及盧
- 六、證人劉威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蘇慧玲之間金錢往來,除了
- 參、委託江元智於92年4月18日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
-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盧金柱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其自承向財政
- 二、本院經查:
-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柱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慧玲之夫張國峰於民國88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並取得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600 萬股,華星公司董事長劉威廷即依張國峰指定,以張國峰與蘇慧玲各持有300 萬股而辦畢華星公司增資與股東變更登記。
嗣張國峰於同年9 月底因癌症過世,劉威廷遂介紹私人助理即被告盧金柱為告訴人蘇慧玲處理財務、日常生活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等事宜。
被告盧金柱因此經手告訴人蘇慧玲金融帳戶存提往來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一)於89年9 月初,被告盧金柱知告訴人蘇慧玲向日盛商業銀行(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貸得款項800 萬元,且於89年9 月2 日撥款匯入蘇慧玲上開帳戶內。
被告盧金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蘇慧玲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因受告訴人蘇慧玲委託代為處理銀行帳務往來之便,取得告訴人蘇慧玲之上開帳戶之印章與存摺,未經告訴人蘇慧玲之同意,於89年9 月4 日自告訴人蘇慧玲上開帳戶提領800 萬元後,當日將其中149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盧金柱之帳戶內,因此違背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慧玲。
其餘651 萬元則匯入告訴人蘇慧玲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蘇慧玲之帳戶內。
被告盧金柱續於同年月7 日受告訴人蘇慧玲委託代為處理銀行帳務往來之便,取得告訴人蘇慧玲之上開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亦未經告訴人蘇慧玲之同意,在北投明德郵局內,自蘇慧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450萬元現金後,隨即將450 萬元匯入其上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而違背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慧玲。
(二)告訴人蘇慧玲於90年5 月間,聽從劉威廷建議,將其名下部分股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盧金柱,俾得分散股權有利華星公司辦理上市。
告訴人蘇慧玲即向被告盧金柱借名並將名下華星公司90萬股權移轉予被告盧金柱,並委任被告盧金柱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因移轉該90萬股之證券交易稅。
被告盧金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自蘇慧玲移轉所得之華星公司股權90萬股係蘇慧玲所有,係受蘇慧玲之委託而登記在其名下,隨時負有返還之義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蘇慧玲之利益,於92年4 月間收取華星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未經告訴人蘇慧玲之同意,違背其受託任務,以股東身分擅自委託江元智於92年4 月18日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權利,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慧玲。
嗣於93年3 月初,告訴人蘇慧玲發覺帳目有異而與被告盧金柱發生爭執,始發覺上情,案經告訴人蘇慧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盧金柱涉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盧金柱涉有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盧金柱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蘇慧玲帳戶共提領599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4 0萬元)匯入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證人劉威廷證稱:推薦被告為告訴人處理銀行往來事項與處理生活瑣事,其向蘇慧玲借款二、三百萬元,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係使用其名下之彰化銀行與荷蘭銀行帳戶,從未借用被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其不知被告盧金柱使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匯款至其帳戶內,其建議告訴人將持有華星公司之部分股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向被告借名而移轉90萬股至被告名下,該次移轉之證券交易稅是由告訴人在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其未曾向楊濟華借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玲之指訴、支出帳冊影本5 紙、告訴人蘇慧玲上開寶島銀行帳戶與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華星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華星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9年9 月4 日有筆149 萬元匯入其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及其於89年9 月7 日自告訴人蘇慧玲前開郵局帳戶書寫提款單提領450 萬元後,即再匯入其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另被告盧金柱亦承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90萬股之移轉並自證人劉威廷荷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證券交易稅2 萬7 千元、及委託江元智代理出席行使股東權利等情,惟辯稱:⑴89年9 月4 日伊未與蘇慧玲一起去前往寶島銀行雙和分行匯款,該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之八百萬元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455 、456 號)均非伊所書寫,係爭149 萬元乃劉威廷向蘇慧玲借貸之借款,因伊係為劉威廷管理財務,故由劉威廷、蘇慧玲委託任職寶島銀行辦理貸款之行員劉冠妤匯入被告盧金柱帳戶,嗣劉威廷指示伊為以下之處理:匯款50萬元與王魯憲為負責人之玖岩公司以清償借款、匯款90萬元入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入劉威廷彰化銀行帳戶,以上款項共150 萬元,較借款多出之1 萬元則係被告盧金柱帳戶內原有之存款。
另係爭450 萬元亦為劉威廷向蘇慧玲借貸之借款,嗣指示伊陪同蘇慧玲到北投明德郵局辦理提款450 萬元並匯入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為劉威廷以下之處理:經劉威廷指示,於89年9 月8 日在該銀行八德分行提款後,分別在該日匯款300 萬元入劉威廷荷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入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入盧金龍即濬德法師帳戶(返還劉威廷向盧世武、盧金龍之借款)、提款20萬元交予劉威廷、於同年10月4 日領款90萬元且匯入華星公司帳戶。
是伊從未受蘇慧玲委託管理其名下帳戶,亦未曾持有蘇慧玲之存摺、印章。
⑵華星公司擬分配3 分之1 股份給予技術股部份共計200 萬股,暫時掛名在告訴人蘇慧玲與其夫張國鋒名下各100 萬股。
然張國鋒於88年9 月29日死亡,其名下之100 萬股無法轉讓,延至90年5 月24日約定由告訴人蘇慧玲代張國鋒返還股份予各技術股及原始股東,共計200 萬股,各原始股東按比例分配持股,劉威廷受分配50%計100 萬股,而劉威廷所分配之該100 萬股股份,其中之90萬股由劉威廷之債權人楊濟華之信託人盧金柱代理受讓,故該90萬股是楊濟華所有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劉威廷、蘇慧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93年度偵字第2297號偵卷第297 至304 頁,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偵卷第118 至128 頁)均係其2 人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並非非法取得,其等所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即應認其2 人此部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蘇慧玲、劉威廷於偵查中業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匯款149 萬元、450 萬元部分
一、告訴人蘇慧玲於89年9 月初向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22號之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貸得款項800 萬元(劉威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於89年9 月2 日撥款匯入蘇慧玲上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年月4 日,告訴人蘇慧玲前往寶島商業銀行辦理領取上開800 萬元貸款相關事宜,同日14時58分許該筆金額中之651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蘇慧玲之帳戶內,另該筆800 萬元中之餘款149 萬元則於同日15時03分許匯被告盧金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盧金柱之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玲、被告盧金柱均直承無訛,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962000065750 號函及所附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2 紙(455 、456 號)、被告盧金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37、200 、217 、卷2第22、23、24、30、83、84頁,參附一資金流向表及附表帳匯出明細表),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雖證人蘇慧玲一再證稱:89年9 月4 日當日伊偕同被告盧金柱前往寶島商業銀行並囑由被告代為辦理領取上開800 萬元貸款及匯借劉威廷300 餘萬元款項相關事宜,其餘款項應留存在原帳戶,伊當時沒有指示或同意被告將其中的149 萬元匯入其一銀天母分行的帳戶內,伊不知何以當天被告會將800 萬元中的149 萬元匯其帳戶內,89年9 月4 日寶島銀行領取800 萬元取款條雖伊授權被告繕寫領取,但前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455 、456 號)均非所書寫、簽名,9 月4 日提領貸款金額當日伊雖在場,但因伊到櫃台之後,即直接上樓與經理交談,係被告盧金柱利用伊未在經辦櫃台及對其完全信任不曾予以詳加過問領款匯借過程之機會,擅自將149 萬元私自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至於將651萬元匯入伊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內,伊則無意見云云(本院卷一第200 、卷2 第22、23、24、30、31、32、83、84頁)。
被告盧金柱則堅決否認89年9 月4 日有與蘇慧玲一同前往寶島銀行雙和分行匯款,該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之800 萬元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455 、456 號)均非伊所書寫等語。
查:㈠證人劉冠妤於本院證稱:伊於89年於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任職襄,負責放款,伊認識蘇慧玲。
蘇慧玲有向寶島銀行貸款800 萬元,……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有無替蘇慧玲辦理800萬元轉匯到其他銀行、郵局帳戶,……盧金柱有到銀行過,但是幫何人服務伊不清楚,因為樓下是存款,伊是在樓上的放款,雖然伊在樓上,但因為認識碰到會打招呼,故知道被告有到一樓,但是他辦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
……伊無印象蘇慧玲有到過寶島銀行作提存款、匯款事項,……伊也無印象有從銀行匯款149 萬到第一銀行,伊不清楚寶島銀行當時何人負責此筆款項的匯款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156、157 頁)。
㈡另日盛銀行(原寶島銀行)樹林分行行員夏敏芳於本院證稱:「渠於89年任職於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依銀行規定超過150 萬元必須要填寫大額交易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核對身分證,前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455 、456 號)印章是渠親蓋、經辦,櫃員應該是渠,無印象本張取款憑條是何人拿去櫃台給渠,……匯款單上面記載本人,但當時應該未做檢查的工作。
一般就是客戶填寫後,經核對印章,客戶拿取款條、就可以作匯款的動作,這是匯款人自己填的,只要印章、取條對,這部分客人怎麼寫,渠等就會按照客戶之意匯款出去,且上面字跡並非渠字跡,且匯款人的意思要以什麼人的名義匯出,渠等只要印章對就會匯出。
這個本人的意思不代表是本人親自辦理。
依照上面的651 萬元是扣轉帳,是現金提領才需要填寫大額交易資料。
渠等當時不需要去核對客戶所填寫的身分證字號,對在庭被告、告訴人蘇慧玲均無印象,……所稱的關於現金超過150 萬元要通報,通報的程序係指提領現金150 萬元要通報,不包含匯款,客戶臨櫃超過150 萬現金,就要填寫,若依我國常情,常有人幫帳戶所有人領款,若存摺、印章、密碼正確,渠等不會去管。
包含150 萬臨櫃若不是本人,要填寫身分證等資料,只要印章、密碼對,印章、存摺、密碼這三樣對,渠等我們就會處理。
……照資料比對應該是800 萬元分兩筆轉帳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
㈢又本院檢附上開告訴人蘇慧玲前往寶島商業銀行辦理領取上開800 萬元貸款之取款條原本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962000065750 號函及所附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原本2 紙(455 、456 號)、證人劉威廷字跡、證人劉冠妤之書函及本案案卷等資料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鑑定結果,上開800 萬元貸款之取款條原本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962000065750 號函及所附之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原本2 紙(455 、456 號)上之字跡,均與被告盧金柱、證人劉威廷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與證人蘇慧玲、劉冠妤之筆跡筆劃特徵則因提供之參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900397580 號、99年9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445480 號鑑定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7 第22、67頁)。
㈣再者,證人蘇慧玲於本院證稱:89年9 月4 日原計要匯入劉威廷部分之款項,因為印章、存摺均在被告盧金柱持有保管,伊不知當日並無匯款予劉威廷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然若如證人蘇慧玲之前所言,被告盧金柱當日係與其一同前往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匯款予劉威廷事宜,證人蘇慧玲於匯款事宜辦理完畢後,衡諸常情,在該銀行內豈不會隨手向被告盧金柱拿取存摺予以檢視存摺內之金額?或於匯款之後短暫之時日內詢問劉威廷,即可明瞭詳情。
甚且,證人蘇慧玲又證稱:被告盧金柱有時會存摺、印章歸還給渠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證人蘇慧玲於被告盧金柱歸還存摺之際自有充裕之時間可詳加檢視該筆款項匯款情形,甚而再詢問劉威廷匯款之情形如何,然證人蘇慧玲卻遲延至數年予以發現該筆800 萬元匯款異常,並未依其指示匯款如數金額,在在均與常情大相逕庭,是而證人蘇慧玲此部分指稱89年9 月4 日被告盧金柱偕同至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匯款、不知當日匯款149 萬元至被告盧金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並無匯款予劉威廷云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㈤抑且,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當時之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號,前開告訴人蘇慧玲之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89年9 月4 日匯入被告盧金柱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149 萬元,其匯款時間為下午15時03分10秒,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 段62號,被告盧金柱於89年9 月4 日下午15時19分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辦理取款50萬元及匯出該50萬元至玖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魯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962000065750 號函及所附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原本2 紙(455 、456 號)、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9年5 月17日一天母字第00080 號函本文及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16 、217 頁,卷6 第24、25、26頁),依當時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分別位在臺北縣、市,二者地理位置相隔數拾公里之距離,客觀上已不可能在短短16分鐘許之內,自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號循跨臺北縣、市區○○○道路趕至臺北市○○區○○路1 段62號辦妥取款、匯款事宜。
㈥再依據上開證人劉冠妤、夏敏芳所為結證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盧金柱於89年9 月4 日確有前往至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領取前開800 萬元貸款及匯款149 萬元、651 萬元之事實。
綜上,被告盧金柱所辯:89年9 月4 日未與蘇慧玲一同前往寶島銀行雙和分行匯款,該寶島銀行雙和分行之800 萬元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 紙(455 、456 號)均非其本人所書寫一情,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蘇慧玲指稱被告盧金柱89年9 月4至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領款及匯款云云,抑有誤為記憶之處,自非屬實,自不能以該800 萬元之金額中有149 萬元係匯入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即遽以推論係被告盧金柱所親自匯款(此部分亦詳如後述)。
至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95年12月29日(95)一天母字第171 號函及日盛國際商業雙和分行96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0962000005320 號函(本院卷一第69、87頁),雖均函覆載稱:89年9 月4 日匯入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49 萬元為被告盧金柱本人所匯云云,應係銀行依據所附之寶島商業銀行149 萬之匯款申請書代傳票(455 號)上匯款人及收款人均記載「盧金柱」及匯入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而為臆測被告盧金柱所匯之詞,尚不足為憑,附此敘明。
二、㈠告訴人蘇慧玲自88年間8 月間起,經劉威廷介紹其信任之私人助理盧金柱為蘇慧玲處理其財務、日常生活、子女雜費開銷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等事宜,業據證人劉威廷、蘇慧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偵卷第119 、120 、123 、124 ,本院卷一第199 、卷二第24、卷四第10頁),又佐以卷附被告盧金柱為告訴人蘇慧玲支出、匯兌所製作之流水記帳資料觀之,自88年8 月間起內容包含告訴人蘇慧玲之夫赴大陸地區交通旅費、告訴人及其子女之日常生活、子女學雜費開銷、交通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匯款予劉威廷、華星公司等事宜,此有被告盧金柱自承為真正之(傳慧,即被告支出)之流水記帳明細5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6 第46至50頁),若被告盧金柱未管理告訴人證人蘇慧玲之財務,當不至於包含蘇慧玲本人及其家人之流水細帳之記載,是證人蘇慧玲所稱被告盧金柱自88年8 月間起管理其私人財務,應屬事實,被告盧金柱此部分辯稱未為告訴人蘇慧玲管理財務云云,尚無可採(但管理財務並非必然保管告訴人蘇慧玲之印章、存摺,此部分如後述)。
㈡至於證人蘇慧玲雖證稱被告盧金柱保管其所有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云云(本院卷一第199 、卷二第28頁),然訊據被告盧金柱則堅決否認保管證人蘇慧玲前開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等語。
而證人劉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渠不清楚蘇慧玲之印章、存摺有無交給被告盧金柱保管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20 頁),證人蘇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渠夫住院時,渠等陸續匯股權款項時,渠就委託被告幫忙處理財務事,被告要用時,才來拿存摺印章,用好才還渠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23 頁),其於本院證稱:被告盧金柱有時會將印章、存摺還渠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證人蘇慧玲所述,被告盧金柱使用前開金融機關存摺、印章後並未保管之、甚或不定時會將該印章、存摺歸還蘇慧玲,則被告盧金柱究竟有無為其保管前開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抑或保管之期間為何時?前後於偵、審中之證述並不明確與一致,雖被告盧金柱自88年8 月間起即為告訴人蘇慧玲管理其私人財務,但管理財務並非必然保管告訴人蘇慧玲之印章、存摺,尚難遽以推論證明被告盧金柱確有保管證人蘇慧玲上開金融機關印章、存摺之行為。
㈢證人蘇慧玲雖證稱否認於89年9 月7 日偕同或曾指示被告盧金柱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自渠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450 萬元並匯入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印章、存摺均由被告盧金柱保管,領款、匯款情節,渠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23、24頁),被告盧金柱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劉威廷指示伊陪同蘇慧玲至北投區明德郵局由伊書寫提款單及匯款單提領後再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等語。
然查:蘇慧玲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於臨櫃提款時,應於提款單上以原留存之印鑑蓋印,不可以簽名代之,使用密碼者並由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始得提款,告訴人蘇慧玲於設立該帳戶時,使用印鑑一式及提款密碼,該89年9 月7 日提領450 萬元之提款單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9日北營字第0970900616號函、中華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7 月28日南營字第0991803291號函及所附蘇慧玲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頁、卷6 第99、99頁),是以若欲從告訴人蘇慧玲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除須蓋用原留之印鑑章外,同時尚須領款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始得提款,應無疑義。
然於證人蘇慧玲歷次證述中,僅證稱將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盧金柱保管,並未言及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一併交付被告,已如上述,顯然該帳戶提款密碼並未一併交付予被告盧金柱,則於89年9 月7 日在北投區明德郵局時,若非告訴人蘇慧玲有陪同前往,被告盧金柱如何能獨自領取該筆450 萬元之款項。
從而,被告盧金柱此部分之辯解信而有徵,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㈠於89年9 月4 日前往至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領取前開800 萬元貸款及匯款149 萬元、651 萬元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盧金柱前往辦理一情,已如上述,證人蘇慧玲既於該日前往該寶島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領取貸款相關事宜,對於該筆149 萬元何以匯入被告盧金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已難諉為不知情,另於89年9 月7 日在北投區明德郵局時,若非告訴人蘇慧玲有陪同前往,被告盧金柱如何能獨自領取該筆450 萬元之款項,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盧金柱於將該筆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時,證人蘇慧玲亦難推諉不知情。
是以,其後被告盧金柱使用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分別匯款予劉威廷及華星公司之帳戶,是否果有違背證人蘇慧玲之指示,至屬可疑。
甚且,證人蘇慧玲於本院先證稱:渠有跟被告說劉威廷需要的資金缺口部分一定要匯入劉威廷的帳戶(本院卷二第27頁),後則證稱:渠當時沒有向盧金柱表示劉威廷的借款要如何支付。
……渠只有向盧金柱說劉威廷要借款二、三百萬元,至於要怎麼交付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42 頁),證人蘇慧玲就劉威廷欲借貸之款項有無指示如何匯兌一情,前後證述矛盾立見,是以被告盧金柱如何匯款予劉威廷兌領,自無損害於證人蘇慧玲之利益。
㈡證人蘇慧玲於本院證稱:被告盧金柱為渠理財,若渠須要時被告就會列表出來花了什麼錢……,渠想知道渠的財務狀況時,會要求被告列支出明細給我看,因渠要瞭解帳戶內還有沒有錢,如果沒有錢了,渠要再存入錢在戶頭等語,被告要動用渠帳戶內的現金,……包含小額的幾百元的花費,被告也會向渠講,被告要支出款項的時候會向我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頁),其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88年9 月4 日、7 日,匯款149 、450 萬元到被告帳戶,渠沒有仔細看,因為當時南部財產糾紛,渠沒有心力看這邊的帳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24 頁),依此,被告盧金柱已有將該二筆匯款149 、450 萬元到被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於事後列支明細供蘇慧玲查閱,以被告盧金柱當時尚未與證人蘇慧玲交惡,被告盧金柱動用告訴人蘇慧玲帳戶內的現金含小額的幾百元花費均會向蘇慧玲報告,更何況該二筆匯款係149 、450 萬元大額匯款,該二筆匯款149 、450 萬元到被告帳戶情形,事後又應其要求列支明細帳目供其查閱,衡情,證人蘇慧玲理應於匯款前有所指示、同意,或被告盧金柱於匯款後向證人蘇慧玲報告匯款情形。
㈢證人劉威廷於本院證稱:渠不確定被告盧金柱有無該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但渠曾要求被告盧金柱使用其本人帳戶支應渠家用水電雜支及另筆渠向華星公司購買股票而向友人借款之600 萬元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
證人劉威廷既曾借用被告盧金柱之帳戶使用,則被告盧金柱再提供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供劉威廷匯款之用,亦有可能屬於劉威廷調度資金之方式。
四、㈠前開告訴人蘇慧玲之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89年9 月4 日匯款時間為下午15時03分10秒)匯入被告盧金柱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款149 萬元後,被告盧金柱於①同日匯款50萬元予玖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魯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另於同年9 月5 日分別匯款90萬元入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匯款10萬元入劉威廷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7 日於臺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內,於蘇慧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提款450 萬元後,匯入其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8 日在該銀行八德分行領款370 萬元後分別於:④89年9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予劉威廷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第65203 號帳戶,⑤同日匯款10萬元予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⑥同日匯款40萬元予盧金龍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⑦同年10月4 日匯款90萬元予華星公司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7 月28日函檢附蘇慧玲之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通知單、存款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至30頁、卷6 第24、25、98至100 頁參附件一及附表所示),復證人即華星公司會計人員林千琪、玖岩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魯憲於本院結證無訛(本院卷三第111 至114 頁、卷5 第101 頁),上開從證人蘇慧玲寶島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入被告盧金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款項為599 萬元,其中共計500 萬元分別匯入劉威廷及華星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證人劉威廷、蘇慧玲亦均不否認上情,可堪認定屬實。
㈡①證人即華星公司會計人員林千琪於本院證稱:劉威廷為華星公司董事長……華星公司當時收入甚少,資金的部分渠是由劉威廷支應公司的薪資、廠商支出,華星公司五日發薪水,資金不夠的話,會聯絡什麼時候需要多少錢,但是有時候也會通知被告,因為渠知道被告是幫忙處理劉威廷之帳戶、資金,渠會問錢什麼時候會進來?進來了沒有?所以華星公司有資金缺口即每月5 號薪水、二十號是付廠商的貨款,渠會詢問被告盧金柱及劉威廷,劉威廷會指示被告去處理匯款的事情,……被告會說大概何時錢匯進來,或者渠與被告盧金柱聯繫確認匯入款項的金額、時間,而金額都有吻合,但是渠不知道從何帳戶匯入等語(本院卷四第19、20頁)。
證人劉威廷固否認指示被告盧金柱使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外,然對於上開款項中除①、⑥外其餘共計500 萬元分別匯入華星公司及其本人帳戶之金額均坦承無訛外,於偵查中結證陳稱:被告盧金柱為其私人助理,為其財務上之調理等語(93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298 、299 頁),其本院並證稱:上開匯入其本人帳戶及華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算是其所借貸之款項,從何家銀行匯入對其無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32 頁),顯見被告盧金柱確係為證人劉威廷管理財務及調度屬於劉威廷、華星公司之資金需求,證人劉威廷已承認上開500 萬元確亦屬其個人及華星公司經營所必需之資金,仍屬實於個人向證人蘇慧玲之借貸款項甚明。
②證人劉威廷於本院證稱:其當時個人有資金缺口300 多萬,其向蘇慧玲借款……,89年9 月間其總共向蘇慧玲借了300多萬。
其開口的數字是300 多萬,她說沒有那麼多現金,就以台南的不動產去做貸款,其知悉蘇慧玲貸款借到800 萬元,因為當時借款時,其擔任擔保人,其認為蘇慧玲會去貸款是為了幫助其本人,應該是借款300 萬元匯入我的戶頭,再從這300 萬中提領190 萬元匯入華星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192 、193 頁,卷四第9 頁),然斯時,證人劉威廷當時其本人及所擔任董事長之華星公司之資金需求達500 萬,已如上述,則證人劉威廷向證人蘇慧玲借款之確切金額究竟為300 多萬元,抑或500 多萬元?否則證人劉威廷何以承認被告盧金柱上開匯入其本人、華星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均屬其個人向證人蘇慧玲所借之款項額度?抑且,係證人劉威廷資金而求調度指示不明確?或被告盧金柱誤解劉威廷之指示而為錯誤之匯款?在在均甚有疑竇。
五、至於證人劉威廷否認向玖岩公司負責人王魯憲、盧金龍及盧世武借款、收受被告盧金柱交付20萬元現金云云。
查:㈠證人玖岩公司負責人王魯憲於本院證稱:當時劉威廷有跟渠說要用他及被告名義加入玖岩公司,說劉威廷部分100 萬,盧金柱10萬,後來只有50萬到位。
……是渠表示玖岩公司不需要那麼多錢,如果後來公司運轉有不足的話你們再補進來,後來公司沒有需要,他們就沒有再匯進來,關於劉威廷與盧金柱投資比例問題,渠只有針對劉威廷,劉威廷跟我講說他們是要這樣分配,渠跟他講說現在只要進50萬進來就好,他們怎麼分配渠不知道,……渠所庭呈之玖岩公司匯款單2紙89年12月5 日、89年12月20日50萬元、20萬元係劉威廷向渠借款,這二筆劉威廷已清償,……當初退還給劉威廷的股款50萬元與最後一筆借款50萬元抵銷。
……89年6 月2 日收到劉威廷匯入的股款50萬元,89年8 月18日劉威廷向玖岩公司借款,渠是用世華甲存帳戶000000-0票號BN0000000 支付,89年9 月4 日收到盧金柱匯來50萬元還89年8 月18日之借款,存入世華銀行乙存2793-8帳戶,90年2 月15日收到劉威廷荷銀松山支票00000000還89年12月5 日借款50萬,玖岩公司存入世華乙存帳戶2793-8,90年4 月24日收到劉威廷荷銀松山支票20萬,帳號76957 還89年12月20日借款,玖岩公司存入交銀,90年6 月5 日劉威廷向玖岩公司借款,玖岩公司以世華甲存帳戶000000-0票號BN0000000 支付50萬,90年6月14日收到劉威廷荷銀台支票號BA0000000 總共金額為新台幣515,378 元,50萬是還6 月5 日借款,利息新台幣15,378 元 ,全部存入玖岩公司交銀乙存帳戶5510。
90年10月4 日劉威廷向玖岩公司借款50萬,玖岩公司以世華甲存帳戶000000-0帳號票號BN0000000 支付。
劉威廷沒有還的是90年10月4 日這筆90年6 月5 日劉威廷以荷銀000000000 票號00000000號50萬元存入之支票,這張票已經抽回,所以換成新台幣515,378 元的支票等語(本院卷四第223 、224 、226 頁,卷五第100 至104 頁),並提出89年12月5 日世華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取回條及89年12月20日交通銀行匯款回條各1 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王魯憲手寫之往來明細1 紙等在卷(本院卷四第260 、270 頁,卷五第117 頁為相關匯款資料彙整如附件一編號26至34、53所示),依據附件一編號26至34、53及附表二、五所示被告盧金柱、證人劉威廷、王魯憲等人間相關匯款資料,渠等間確有多筆款項往來,並已逾證人劉威廷所稱投資玖岩公司之股款,而證人劉威廷全權委託被告盧金柱管理調度資金,劉威廷對於被告盧金柱所週轉之資金來源及往來是否能全部詳加了解掌握,自有可疑,被告盧金柱所辯借貸之詞,尚屬有據。
㈡又證人盧世武於本院證稱:劉威廷有開口跟伊借錢過,劉威廷叫伊子即被告盧金柱打電話給伊,那時伊尚未退休,應該是85年、84年的時候,有借10萬、3 、40萬、2 、30萬元,最後一筆是91年,那時伊有退休金。
有還伊錢,時間忘記,還40萬。
伊叫被告跟劉威廷說匯入伊大兒子盧金龍的帳戶……89年8 月18日以伊名義匯入此帳戶30萬是被告盧金柱向伊稱劉威廷要借的,……89年10月16日伊將30萬匯入被告第一銀行的帳戶,90年10月2 日、90年12月17日,這二天伊匯入30萬、50萬元二筆錢,也是被告跟說劉威廷要借的錢。
伊的錢都是從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入……劉威廷尚欠伊2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29 、230 、231 、233 、234 頁),並有證人盧世武提出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詳如附件一編號38、39、40、46、47、49、54),證人盧世武於89年8 月18日自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 號匯款30萬元至被告盧金柱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盧金柱於同日自該天母分行匯款30萬元至華星公司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內,盧世武又於89年10月16日自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 號匯款30萬元至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被告盧金柱於同日匯款160170元至史竹枝之外商銀行帳戶內,盧世武又於90年10月2 日自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 號匯款30萬元至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被告盧金柱自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0年10月9 日分別各匯款10萬元自劉威廷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如附件一、附表五匯款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匯款單據顯示,確有自盧世武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 號帳戶匯款被告盧金柱前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再輾轉匯入劉威廷及劉威廷指示匯款之史竹枝等人帳戶內,參以證人劉威廷全權委託被告盧金柱管理調度資金,劉威廷對於被告盧金柱所週轉之資金來源及往來理應未能全部詳加了解掌握,故被告盧金柱所辯向其父盧世武、兄盧金龍借款,供劉威廷及華星公司週轉之用,自屬信而有徵,尚非不可採信。
㈢證人劉威廷雖亦否認收受被告盧金柱前開交付之現金2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35 頁),按被告盧金柱所辯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證人劉威廷一情,固無證據以資證明,然依證人劉威廷證稱被告盧金柱為其調理財務,其金融機關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均交予被告盧金柱保管調理財務之用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18 、119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則若證人劉威廷急使用現金週轉、消費時,衡情自有可能向被告盧金柱拿取使用。
退步言之,縱使無法證明被告盧金柱確有交付該筆20萬元現金予劉威廷,亦不能遽以推斷為被告盧金柱所侵吞。
六、證人劉威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蘇慧玲之間金錢往來,除了蘇慧玲夫妻投資華星公司的款項是先進到伊帳戶外,還有伊在公司經營上有財務缺口,伊會先向蘇慧玲他們夫妻調借,她先生過世後,伊也曾向她調借過。
那時華星公司已成立,原資本額是6 千萬元。
資本全部到位,後來公司增資變為1億2 千萬元。
增資6 千萬的部分是他們夫妻以每股10元認購的,他們的資金是逐筆匯到伊的帳戶。
資金沒有匯到華星公司帳戶去,是因為還在談額度時,張先生就逐筆匯到伊帳戶去,因為他確定要投資,但還不確定要增資的額度,所以先借伊的戶頭放,依據88年8 月4 日盧金柱記給蘇慧玲的流水帳。
裡面有寫到匯入威廷的帳戶之款項,伊的印象中,2500萬元是要投資華星公司的款項。
100 萬元是張先生突然上臺北醫治肝癌時,他借伊戶頭匯進去,以供他自己在臺北生活使用。
88年9 月28日匯入的500 萬元,是張先生借伊戶頭匯入是他準備去大陸換肝的醫療準備金。
後面的350 (筆錄誤載為300 萬元)、500 萬元可能是以股款為主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20 、121 頁),核與證人蘇慧玲證述屬實(同偵卷第123 、124 頁),亦可採信。
又依據被告盧金柱記為告訴人蘇慧玲記載之的流水帳資料,匯入劉威廷帳戶內分別於89年3 月14日120 萬元、89年5 月4 日360 萬元、89年6 月1 日360 萬元、89年8 月4 日120 萬,上開各筆款項亦匯入劉威廷帳戶,另於89年10月19日、89年11月20日分別匯入華星公司帳戶各80萬元、60萬元、80萬元(同偵卷第158 頁),是上開證人劉威廷與蘇慧玲、證人蘇慧玲與華星公司間之大筆匯款往來頻繁、錯綜複雜,證人蘇慧玲與劉威廷間之金錢難免有混同之虞(證人蘇慧玲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此情事,94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74頁),被告盧金柱同時兼任證人蘇慧玲與劉威廷之財務管理,亦有可能就彼此間金錢所屬或資金流通、借貸予以混淆誤認,而有處理上之錯帳疏失處,惟亦不能遽以論斷被告盧金柱主觀上有圖謀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證人蘇慧玲之利益之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參、委託江元智於92年4 月18日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權利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盧金柱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其自承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90萬股之移轉並自證人劉威廷荷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證券交易稅2 萬7 千元、及委託江元智代理出席行使股東權利、證人蘇慧玲、劉威廷之證述、華星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等執為論據。
訊據被告盧金柱承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華星公司90萬股之移轉並自證人劉威廷荷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納證券交易稅2 萬7 千元,及伊以華星公司股東身分委託江元智於92年4 月18日代理出席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股東權利等語,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辯稱:87年9 月11日華星公司創立時,資本額6,000 萬元,創始所有股東約定同意將40%股權給予技術股,案外人等季匡華博士分配15%、謝世良博士分配13%、邱紫文博士分配12%、其餘60%股權由出資者按投資額分配股權。
88年1月29日廖龍星辭去華星公司董事長職務,同時其與廖瓊玉將所持股份全數出讓予劉威廷,88年8 月24日蔡豐穎與林三孃也將股份全數出售予劉威廷,然因公司法第163條規定,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得轉讓,故擬定88年9 月11日完成轉讓手續。
而88年8 月間蘇慧玲之先夫張國鋒投資華星公司,並與全體股東協議將公司全部股數之3 分之1 給予技術股,即由公司創立時分配予技術股40%調整降低為3分之1 ,故所投資之6,000 萬元共計600 萬股,實得股份共計400 萬股,惟廖龍星等4 人股份需至88年9 月11日始得轉讓,為便於計算原始股東股權之分配,故擬分配3 分之1 股份給予技術股部份共計200 萬股,暫時掛名在告訴人蘇慧玲與其夫張國鋒名下各100 萬股。
增資完成後,於88年9 月28日辦理上開4 人轉讓與劉威廷之交割手續。
然張國鋒於88年9 月29日死亡,其名下之100 萬股無法轉讓,延至90年5 月24日約定由告訴人蘇慧玲代張國鋒返還股份予各技術股及原始股東,共計200 萬股,各原始股東按比例分配持股,陳再生分配10%計20萬股、季匡華分配15%計30萬股(由廖珮如代理受讓)、謝世良分配13%計26萬股(謝世良受讓13萬股)、林琬琬受讓13萬股、邱紫文分配12%計24萬股(由謝定國代理受讓)、劉威廷分配50%計100 萬股,而劉威廷所分配之該100 萬股股份,其中之10萬股由劉威廷債權人黃菁芷代理受讓、其餘之90萬股由劉威廷之債權人楊濟華之信託人盧金柱代理受讓,故該90萬股是楊濟華所有信託登記在伊名下,92年4 月18日華星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案外人楊濟華授權伊,伊始又委託案外人江元智出席股東會等語。
二、本院經查:㈠⑴被告盧金柱所稱上述將告訴人證人蘇慧玲所持有之部分華星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其本人及陳再生、廖珮如、謝世良、林琬琬、謝定國、黃菁芷等人,固有證人楊濟華與被告盧金柱於90年5 月20日簽立之(信託)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44、57至62頁)及證人楊濟華分別於本院另案(93年度易字第798 號卷2 第135 頁)、本案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62 、163 頁、卷二第121 、123 頁)結證明確。
然證人蘇慧玲於本院證稱:90年5 月24日移轉華星公司的股票給陳再生一事伊不清楚,是被告幫伊處理,伊不請楚為何同日要移轉股票給廖珮如、謝世良、林婉婉、謝定國、黃菁芷。
同日移轉股票90萬股給被告,是因為要上市上櫃,股務公司有開會建議分散股權,因為我沒有信任的人,劉威廷向我建議被告,……伊信任被告幫伊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00、20 1、203 頁、卷二第243 頁),證人劉威廷證稱:88年至90年間,華星公司不可能有技術股,因為公司希望公開發行,公司採用的技術股是以發放獎金,由員工向公司作增資認股……被告告訴伊黃菁芷向蘇慧玲買股票……,華星公司有記名500 張股票給楊濟華的姐姐楊玲智,被告向伊表示蘇慧玲的財產在南部有糾紛,所以被告就將股票做調配,等於蘇慧玲的股票賣給廖珮如,廖珮如把他的股票轉給楊玲智,……這些都是由被告經手安排,……同日蘇慧玲移轉10萬股給謝世良都是為了處理南部糾紛的問題,才作這樣的區隔。
被告表示這樣的方式就不會一次碰到蘇慧玲。
當時包含廖珮如、謝世良的股東印章都是由被告在保管。
伊知道同日蘇慧玲又移轉13萬股給林婉婉、24萬股給謝定國,因為伊必須通知股務,被告才有辦法辦理。
所有的股權移轉單都是被告親自填寫,這些公司一定要留底。
林婉婉、謝定國的股東章也是由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190 、191 、194 、195 頁),證人陳再生於本院證稱:伊是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伊有出資,是創始股東,……伊不曉得蘇慧玲成為華星公司股東後,技術股股權有無做過分配比例的調整,伊不曉得蘇慧玲有移轉20萬股給伊,且(被證23,卷一第5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上之陳再生不是伊簽名的,伊並非華星公司之技術人員,也不知道蘇慧玲移轉20萬股給伊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159 、160 頁)。
是以證人劉威廷、蘇慧玲、陳再生已否認係技術股及原始股東股權之分配,則被告盧金柱將證人蘇慧玲前開華星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陳再生、廖珮如、謝世良、林琬琬、謝定國、黃菁芷等人,果真是分配華星公司股份給予技術股及原始股東屬實云云,即非無疑?⑵被告盧金柱辯稱:劉威廷所分配之該告訴人即證人蘇慧玲前開華星公司股份100 萬股股份之其中之90萬股由作價抵償予劉威廷之債權人楊濟華云云,雖亦據證人楊濟華於本院結證稱:劉威廷積欠伊2500萬元,係劉威廷轉讓該90萬股(即900 張)以抵債云云在卷(本院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120 、121 、123 頁),然證人劉威廷於本院結證時則堅決否認有積欠楊濟華債款及指示被告盧金柱將該90萬股移轉予楊濟華名下抵債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抑且,證人楊濟華所稱劉威廷積欠債款一情,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借貸記錄或債權憑證、或提出任何書面證明係劉威廷將該華星公司90萬股股份作價抵償而移轉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實情尚非無疑,已難遽予憑採。
⑶再者,被告盧金柱辯稱:該90萬股係楊濟華信託在伊名下云云,雖亦據證人楊濟華證述在卷,並有其與被告盧金柱於90年5 月20日簽立之(信託)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44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798 號卷2 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162 、163 頁、卷二第121 、123 頁),惟證人楊濟華於本院另案時陳稱:伊信託華星公司股票予盧金柱總共1 千多張,伊名下沒有云云(本院93年度易字第798 號卷2 第135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92年5 月份,伊信託9 百張(即90萬股)的股票給被告,總共1 千多張。
有9 百張信託給被告,還有其他以前的股票,信託的部分有9 百張,9 百多張是伊信託給被告,……關於信託給被告,伊在92年4 月份跟劉威廷講的,5 月份中旬跟被告講的,當時劉威廷也在場,蘇慧玲在旁邊,在伊陽明山的客廳裡面。
簽約(指前開協議書)是在餐桌簽的,餐廳與客廳連在一起。
……約在92年3、4 月確定,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他說他沒有現款,在我陽明山的家他確定要還股票給我,因為他說他沒有現金。
……簽信託契約是當天晚上的時候,簽立信託契約(即前開協議書)當天,因為那段時間劉威廷在養病本來就住在一起,蘇慧玲也住在那邊,被告也住在那邊,所以我們四個人在伊陽明山的住家談的。
……簽約時劉威廷也在,劉威廷也有壹份,依照協議書第五條的規定只有兩份,劉威廷壹份,伊壹份,沒有第三份出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21 、122 、123 、124 頁),而被告於該次庭訊時陳稱:簽約日期為90年5 月20日,股數900 張(即90萬股),該協議書僅有1 份云云(本院卷二第127 、128 、129 頁)。
觀諸證人楊濟華就信託登記予被告盧金柱之股份總數前後所述自相歧異,且就簽立該(信託)協議書之日期及份數所述亦與被告盧金柱陳述不相吻合,更與卷附被告盧金柱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所載日期為90年5 月20日(本院卷一第44頁),內容嚴重齟齬,故證人楊濟華與被告盧金柱間是否確有前開股權信託契約之存在及該協議書之真正與否而非事後杜撰繕造,在在極為可疑。
⑷證人劉威廷於偵查中結證陳稱:伊知道蘇慧玲有移轉股票給盧金柱,這是伊建議她的。
因為當時蘇小姐的先生過世,怕她南部親戚對遺產繼承有意見。
伊建議她先把股票信託給可以信任的人,而且券商也在建議要分散股權登記,所以伊就推荐盧金柱給她。
蘇小姐轉900 張股票給盧金柱,證券移轉交易費用應該是盧金柱用伊私人帳戶裡的錢去支付。
因為當時蘇慧玲有放錢在伊的帳戶裡,我請盧金柱直接去扣蘇小姐寄放在我帳戶裡的錢。
被告有跟伊回報;
因為他需要到華星股務去辦理,伊必需先通知華星的股務,所以申報移轉的稅單是盧金柱自己本人填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偵卷第122 頁),其於本院亦證稱:伊知道蘇慧玲90年5 月24日移轉華星公司股票90萬股(900 張)給被告,因為要信託。
這是伊介紹、建議的。
他們二人之間沒有簽立信託協議書。
當時是被告向伊表示蘇慧玲可以做信託的動作,蘇慧玲有親自向被告表示他要信託股票,因為股東章在蘇慧玲的手上,他要向蘇慧玲拿股東章才有辦法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
證人蘇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華星公司要上市要分散股權,而且伊南部財產有糾紛,我希望減少名下財產,所以伊借盧金柱名字登記,賣900 張股票給他,會想找盧金柱,是劉威廷推荐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偵卷第12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0年5 月間將伊名下90萬股(900 張)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因為當時伊夫妻是華星公司百分之50的股東,股務公司建議分散股權,且當時劉威廷是董事長,表示分散股權也不錯,因為我沒有信任的人,我請劉威廷介紹信任的人,他就介紹被告,我就將股票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伊不曾指示被告要將90萬股轉讓給楊濟華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
是以,反而證人劉威廷、蘇慧玲就前開華星公司90萬股股數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盧金柱一情,前後證述一致,彼此相符。
㈡證人蘇慧玲固於本院證稱:伊信託予被告時,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表示不得參加華星公司股東會……被告並未請示伊可參加該股東會,……,伊並未指示被告要配合伊支持之股東,因為伊不知被告會行使股東權……伊事後知道92年度被告要江元智出席股東會,且整個投票有兩派,伊信託給被告的部分有玖拾萬股,當時在爭奪董事席位,江元智的投票對伊造成損害,造成伊股東權益的損害,我不是董事,但是我的票源可以影響董事席位,我原先支持的董事,與江元智所投票的董事不同,且是對立的兩派,被告委託江元智部分全部投給陳再生,……陳再生當選董事後立即辭去董事席位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25、27頁)。
㈢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
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縱使設若被告盧金柱名下之該華星公司90萬股股份確係證人蘇慧玲所有而借名信託登記予被告盧金柱,被告盧金柱未事前告知證人蘇慧玲或並得其同意,擅自委託江元智行使股東權選任陳再生為董事等情節屬實無訛,而依證人蘇慧玲所證內容,僅為當時華星公司董事席位之增減,並未有使證人蘇慧玲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之利益之喪失等情節,是以有無致生蘇慧玲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之情形發生,誠屬可疑,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明,自與上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另公訴人補充論述被告盧金柱應成立侵占證人蘇慧玲所有前開900 張華星公司股票云云,惟並不能證明被告盧金柱有何背信行為,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或變更法條)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盧金柱成立背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盧金柱犯罪,自應為被告盧金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